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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满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满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敖立波,内蒙古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燕,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敖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满洲里市四道街旺泉市场某门市,趁店主李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柜台上的白色三星S5手机一部拿走。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返还失主,并得到失主谅解。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材料、失主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自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取得失主的谅解等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返还失主,得到失主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清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雪倩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