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忻中刑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智X等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智X,吴保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忻中刑终字第420号原公诉机关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智X,男,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保X,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宁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宁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智X、吴保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智X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25日晚,被告人王智X驾驶自己的QQ车载被告人吴保X及吴跃X(在逃)在宁武县城街上闲转,吴跃X说陈半沟煤矿有人要摩托车,咱们去偷吧,王智X、吴保X同意,随后其3人来到宁武县人民医院,因医院内的摄像头太多返出,王智X回家换上五菱之光面包车,载吴跃X、吴保X再次到县医院,其3人将该院职工侯布X停放在换热站门前的1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放到面包车内,拉运到陈半沟村吴保X家存放。案件侦破后,所盗电动车被警方扣押,后由失主侯布X认领。经忻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估价为2080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智X、吴保X及吴跃X驾驶面包车返宁武县城途中,看到陈半沟煤矿风机房门前停着1辆红色力帆110弯梁摩托车,其3人将廖保X停在风机房前的摩托车放到面包车内,拉到吴保X家存放。案件侦破后,所盗摩托车被警方扣押,后由失主廖保X认领。经忻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力帆110弯梁摩托车估价为2580元。2月27日晚11时,被告人王智X、吴保X及吴跃X,由王智X驾车在宁武县万佛洞街闲转,看到团部院一楼底停着1辆红色欧派电动车,其3人将郭守X的该电动车装到面包车上,拉运到王智X家存放。随后其3人又到宁武县城青于蓝幼儿园巷子内,看到1辆黄色大运牌摩托车和1辆红色欧派白马王子电动车,王智X、吴保X和吴跃X先后将毕艳X、赵文X的摩托车和电动车放到面包车内,后将所盗车辆拉运到陈半沟煤矿职工宿舍后院存放。案件侦破后,所盗车辆被警方扣押,后由失主郭守X、毕艳X、赵文X认领。经忻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欧派电动车估价为2700元,黄色大运牌摩托车估价为3600元,红色白马王子电动车估价为880元。被告人吴保X于2014年3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侯布X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我在宁武县人民医院换热站上班。2014年2月25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我将电动车停在换热站门口锁住,当晚24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是1辆雅迪牌红色电动车,这车是去年4月27日从宁武雅迪专卖店花2560元买的,车架号5X5X2X3X7X1X1X1,电动车型号TXRX5XZ,电机号16XW4X3X30X52TX40X44XC。2、雅迪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和合格证证实:侯布X于2013年4月27日以2560元购买1辆红色雅迪电动车,车架号5X5X2X36X81X1X1,电动车型号TXRX5XZ,电机号16XW4X38X08X2TX40844C。3、询问廖保X笔录:证实,我在陈半沟煤矿上班。2014年2月26日晚我上班时,将摩托车锁好放在煤矿的风机房外,第2天下班后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车是力帆牌枣红色的,车架号LX3XCX8AX9AX09X41,于2010年6月24日在宁武县三元摩托车店花4300元买的。魏利X是我姐夫,丢了摩托车第2天我因受伤住院了,他替我报案。4、魏利X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我替我小舅子廖保X报案。2014年2月26日晚上23时许,廖保X到潞宁煤矿上班,把摩托车锁在煤矿的风机房门口,次日早上发现摩托车被盗。廖保X丢失的是力帆枣红色110-8A摩托车,车架号LX3XCHXAX9AX09X41,花4300元买的。5、魏利X提供的用户档案卡和车辆合格证证实:2010年6月24廖保X购买1辆力帆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F3XCH8X89AX09X41。6、郭守X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我家住宁武县XX小区。2014年2月27日晚9点半,我将电动车放在一楼的阳台下,第2天早上7点发现电动车被盗。我丢失的是1辆枣红色欧派电动车,买时花了3300元。7、欧派专卖店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5月20日郭守X从该店以3300元购买1辆欧派电动车。8、毕艳X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我住宁武县XX大街X巷。2014年2月27日晚19时40分我接孩子回家,将摩托车锁好放到单元楼门口。第2天早上发现摩托车丢失。我的摩托车是黄色的踏板大运牌,座套是黄色豹纹的,后储物箱是黄色的,车架号L7XTCAXY4X11X93X2,发动号DX1X34X4,买时花3800元。9、毕艳X提供的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和收据证实:毕艳X于2014年2月27日以3800元购买大运踏板摩托车1辆,车架号LXGTXAPYXD1X09X92,发动号DX17X424,发动机型号DYX39XMA-2。10、赵文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我住宁武县XX大街X巷。2014年2月27日晚上6点多,我将电动车锁好放在我家的院内,第2天早上发现我的白马王子电动车丢失。我的电动车是从宁武体育场附近的欧派专卖店花2350元买的,黑紫色,后备箱有橘色油漆小点。11、欧派专卖店收款收据证实:2010年9月8日赵文X从该店以2350元购买1辆白马王子(红)电动车。12、宁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说明、被告人指认现场图片。13、宁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在宁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吴X明对2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上的王智X、吴跃X是卖给自己电动车的人;在宁武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室,经王智X对2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上的吴跃X、吴保X是伙同自己盗窃的人。14、询问吴X明笔录:证实,我与吴跃X是堂兄弟关系,他是我弟弟。2014年2月25日晚,吴跃X给我打电话向我借1200元,他说用1辆电动车作抵押,一个月还不了钱就把电动车和车的手续给了我。26日凌晨2点左右,吴跃X给我打电话说车给拉下来了,我让他到陈半沟煤矿院里找我,后他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开着1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了我家,他们从车上推下1辆红色欧派电动车,约7成新,我给了吴跃X1200元,他们就走了。15、询问高X燕笔录:证实,我和王智X是恋人关系,我想帮王智X减轻处罚。2014年3月8日10时许,我和吴保X老婆李撰X说,我在你家看到过1辆摩托车,如果这辆车是偷的,那就把车还给失主,可能失主就不追究王智X和吴保X的刑事责任了,吴保X老婆让我先回去,她下午联系我。下午两点多,吴保X老婆打电话让我去宁静铁路驻宁武办事处等她,她带我到办事处后院找到了摩托车,后我们就骑上摩托车去了刑警队。16、询问李撰X笔录:证实,我和吴保X是夫妻关系。我了解到配合公安机关找到赃物能减轻对吴保X的处罚,我就联系我爸爸,让他帮忙打听电动车的去向。2014年3月10日我爸爸打电话说车找到了,我就到陈半沟煤矿职工宿舍后院将两辆电动车找出来,1辆雅迪,1辆欧派,两辆电动车都是红色的。17、询问吴存X笔录:证实,2013年3月11日上午,我去吴跃X家看我孙子,正好王智X的女朋友也在,王智X的女朋友和吴跃X的媳妇说,王智X他们偷下的摩托车还差一个没找到,是个红色弯梁摩托车,这辆车吴跃X骑着,王智X的女朋友描述的摩托车和我院子里放的那个摩托车很相似,我就将我院里的摩托车告诉王智X的女朋友。下午民警联系我,我就和民警从我家将摩托车拉到刑警队。我不知道是谁将摩托车放到我院里的。18、宁武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3月6日从王智X处扣押银灰色五菱之光微型普通客车1辆。同年3月6日、8日、10日、11日警方先后从高X燕、李撰X、吴X明、吴存X处扣押所盗车辆。19、忻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4)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红色雅迪牌TXR7X3Z电动车估价为2080元;红色力帆牌LX11X-8A摩托车估价为2580元;枣红色欧派牌TXR2X4Z电动车估价为2700元;黄/灰大运牌DX48QX-K摩托车估价为3600元;红色欧派牌白马王子电动车估价为880元。以上合计价值11840元。20、宁武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4月1日毕艳X认领黄色大运牌电动摩托车1辆;4月15日侯布X认领红色雅迪电动自行车1辆;4月23日郭守X认领枣红色欧派电动自行车1辆;5月7日赵文X认领红色白马王子(欧派)电动自行车1辆;6月5日廖保X认领红色力帆110弯梁摩托车1辆。21、宁武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2月在侦查宁武县丢失摩托车的案件中,发现宁武居住的王智X有重大作案嫌疑,3月6日将王智X传唤至我队接受调查,22日吴保X到我队自首。22、被告人王智X供述:2014年2月25日晚9点多,吴跃X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他,我去万佛洞街接上吴跃X和吴保X,吴跃X说有人要电动车,咱们去偷吧,我说去哪偷,他说去县医院,我们就朝县医院方向走,我说县医院摄像头多不能偷,他说先去转上一圈,到了县医院他下车转了一圈,上车后他说走吧,后我回家换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作案时未挂牌),吴跃X让再去县医院,我把车开到县医院放射科门口,吴保X把后备箱打开,吴跃X将1辆红色电动车放到车上,后我们把电动车拉到陈半沟村吴保X家。次日凌晨1时许,我们从陈半沟村往县城走,吴跃X说看看路上有没有摩托车,当我们走到陈半沟煤矿门口时看见1辆红色弯梁110摩托车,我把车靠过去,吴保X打开后备箱,吴跃X将摩托车抬到车上,我们回到宁武后吴跃X和吴保X在万佛洞街下了车,他们把摩托车卸下,我自己开车回家了,这辆车由吴跃X骑着。27日晚11时许,吴跃X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他,我开车接上吴跃X和吴保X,吴跃X让我去团部院里,看见小区最后一个单元窗户下停着1辆红色电动车,我把车开过去,吴保X打开后备箱,吴跃X把车抬到车上放到王智X家。之后我们又去青于蓝幼儿园巷子里偷了1辆黄色摩托车和1辆红色电动车。后由吴跃X联系买家,卖了1辆电动车,卖下1200元,给我分了300元,另1辆放在陈半沟村吴保X家。23、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吴保X供述:今天我来投案自首,家里人将我盗窃的4辆摩托车也送来了。2014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王智X开他的QQ车拉着我和吴跃X在宁武街上闲转,吴跃X说陈半沟煤矿有人要电动车,咱们去偷上两辆,我们转到县医院看见1辆雅迪电动车,吴跃X把电动车抱到车上,在车上吴跃X剪开车锁,我们去了陈半沟煤矿,吴跃X联系把车卖了1100元,给我分了300元。返回县城的途中,吴跃X说不能白跑再偷上1辆,在陈半沟煤矿大门口看见1辆红色力帆110摩托车,王智X把车开到摩托车跟前,他俩把摩托车抬到车上,回到县城把摩托车放到我家院子里。第2天晚上8点多,吴跃X到我家说,还有人要电动车,我们就坐上王智X的车到处找电动车,到了团部院看到1辆欧派电动车,吴跃X把车抱到车上,送到王智X家里,王智X说他领上我们再去偷两辆,我们就开着车去了青于蓝幼儿园巷子内,看见有两辆车,吴跃X偷出1辆欧派电动车和1辆大运摩托车,我们架到车上拉回王智X家,我们把车上的锁子剪了,后将大运摩托放到我家院子里,我们又去王智X家将那两辆电动车拉到陈半沟煤矿准备出售,但没有卖了,吴跃X把车放到陈半沟煤矿职工宿舍楼后的院子里。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智X、吴保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5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和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吴保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智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吴保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智X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智X、原审被告人吴保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吴保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智X所提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泳江审判员  侯 亮审判员  赵 耀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