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唐心强与程天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心强,程天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438号原告唐心强。委托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程天贵,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6209-8。负责人刘家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唐心强诉被告程天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心强的委托代理人齐忠东、被告程天贵、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心强诉称,2014年7月27日9时05分,被告程天贵驾驶已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的鄂K×××××号轿车,在安陆市316国道“简朴寨”门前路段,由西向东右拐弯上公路时,将由北向南驾驶二轮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该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天贵承担主要责任。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249.17元,其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47049.17元,被告程天贵对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天贵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是原告撞的我,不是我撞的原告。原告是由北向南行驶,撞到我的车上。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真实,是否赔偿由法院裁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如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原告撞上被告程天贵的车辆,不应由程天贵承担主要责任,对责任划分有意见。3、对于赔偿数额在质证后再发表相关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9时05分,被告程天贵驾驶鄂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在安陆市316国道“简朴寨”门前路段右拐弯上公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原告唐心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唐心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7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程天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心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心强到安陆市普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相关检查,用去医疗费1632.3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唐心强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唐心强因交通事故损伤,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120天,需一人陪护30天;3、其后续治疗、检查费预计20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500元。原告唐心强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程天贵驾驶的鄂K×××××号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唐心强虽系农业户口,自2007年起居住在安陆市太白大道143号(安陆市天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并从事装修业务。原告唐心强父亲唐存卫(1943年6月20日出生)、母亲杨泽秀(1947年2月6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唐心强女儿唐梦迪,1998年10月19日出生,随父母居住在安陆市城区,就读于安陆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本案中互有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一、关于针对原告唐心强人身损害有争议的几个问题:1、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唐心强的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结合其提交的社区证明、售房合同以及安陆市天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能够证明原告唐心强受伤之前长期居住在安陆市城区,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已实际融入城镇生活。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原告唐心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湖北枫叶股份发展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该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原告的收入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交通费的计算问题。鉴于交通费的支出客观存在,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唐心强支出的交通费为200元。4、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两被告虽然有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唐心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唐心强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32.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2360.7元(6280×(9+13)÷3×20%+15750×2÷2×20%】、护理费2137.6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6698元(26008元/年÷365天×9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6352.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原告唐心强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程天贵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过错程度,原告唐心强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天贵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对原告唐心强赔偿款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程天贵驾驶的鄂K×××××号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心强4132.3元(医疗费1632.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心强110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心强8816.2元【(126352.6元-鉴定费1200元-4132.3元-110000元)×80%】。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程天贵按比例赔偿原告9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给付原告唐心强人民币122948.5元(交强险4132.3元+110000元+商业三责险8816.2元);二、被告程天贵给付原告唐心强人民币96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唐心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原告唐心强负担221元,被告程天贵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24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晚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