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赵慧与王俊昌、张西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慧,王俊昌,张西任,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3150号原告:赵慧,男。委托代理人:李双全、敬磊静。,平度市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俊昌,男。被告:张西任,男。被告: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静波,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邓凤龙。委托代理人:万国栋、陈百委,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慧与被告王俊昌、张西任、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全、敬磊静,被告王俊昌、张西任、威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茂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百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慧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告驾驶鲁B×××××/B9632挂号牌货车与被告王俊昌驾驶的鲁Q×××××/QW080挂号牌货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刮蹭,后进入莒县服务区,原告下车理论时,被告突然开车将原告挤伤后逃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305.2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俊昌、张西任、威远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车辆与被告王俊昌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碰撞,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王俊昌不存在逃逸行为,被告不承担赔偿义务,同时被告王俊昌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西任,被告王俊昌系被告张西任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威远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的成因不明,如果侵权事实存在的话,该损失应由车辆驾驶人赔偿,与保险公司无关,且被告王俊昌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未发生碰撞,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使构成事故也因王俊昌驾车逃逸,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属于不予理赔的情形,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1时许,原告赵慧驾驶鲁B×××××/B9623挂号牌货车与被告王俊昌驾驶的鲁Q×××××/QW080挂号牌货车同时停放在日兰高速莒县服务区内休息,两车并排停放,中间间隔一米左右。原告赵慧以被告王俊昌在高速公路上刮蹭其货物为由,下车找被告王俊昌理论,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争执未果,原告到两车中间位置查看车上货物情况时被告王俊昌驾车驶离服务区,在其打方向驶离服务区时,将在两车间查看货物情况的原告赵慧挤伤。对该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日公交证字(2014)第0272号事故证明书,证明:1、报警情况:2014年4月12日11时赵慧同车人刘晓飞报警称:“一挂车为鲁Q×××××挂号牌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我方车辆相刮后行驶至莒县服务区,在服务区下车理论时,将在车下观察刮擦情况的赵慧挤伤,后鲁Q×××××挂号车驾驶人未下车直接驾车向日照方向逃逸。2、王俊昌驾驶鲁Q×××××/QW080挂号货牌车在上述时间段行经该路段,在日兰高速公路莒县服务区在驾驶室内与鲁B×××××/B9623号牌挂号货车驾乘人员发生过争执。3、上述时间赵慧在日兰高速公路莒县服务区受伤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救治。4、鲁B×××××/B9623号牌挂号货车载物超长超宽,左后部有刮痕。审理中,原告赵慧提供其代理人李双全与被告王俊昌的录音录像资料一份,证实被告王俊昌认可将原告赵慧挤伤的事实。原告赵慧伤后在莒县夏庄卫生院进行初步检查治疗后转入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两次共支出医疗费7229.24元,复印费60元。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在莱州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及治疗费1746.4元。原告的伤于2014年7月18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为此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060(22060元/年×10年×10%)、鉴定费1400元。原告另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3625.45元(116.95元/天×11天×2人+116.95元/天×9天),误工费11344.15元(116.95元/天×97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赵慧主张上述所有损失计算标准均按照原告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鲁Q×××××/QW080挂号牌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西任,被告王俊昌系被告张西任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威远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查询,青岛市统计局公布的青岛市2013年全年经济运行情况显示,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证明书、保险单、医疗费结算单、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报告、收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询问笔录、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王俊昌驾驶机动车在日兰高速公路莒县服务区处将在车旁的原告赵慧挤伤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俊昌在未确定车辆周围人员情况,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驶离服务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慧明知服务区停放车辆可能随时离开,且两车距离较近,仍在两车之间逗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Q×××××/QW080挂号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被告张西任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权利,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其雇佣的驾驶员王俊昌在该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王俊昌承担80%的责任,原告赵慧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俊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与雇主张西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Q×××××/QW080挂号牌货车挂靠在被告威远运输公司处,被告威远运输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故原告请求的相关损失标准按照其住所地相关标准计算合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仅支持其实际支出的8975.64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照护工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人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伤残的鉴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莒县新角度广告服务部的50元复印费发票无法证实系因本次事故而支出,故对其请求的复印费,本院仅支持在莒县人民医院支出的6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以8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俊昌系故意制造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慧各项经济损失91581.34元[医疗费8975.64元+误工费9361.7元(35227元/年÷365天×97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护理费660元(6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二、被告张西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慧各项经济损失1168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60元)×80%],被告王俊昌、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078元,被告张西任负担200元,原告赵慧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芬审 判 员 孙华稳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