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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宁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女,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合浦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苏某某、李某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宁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在合浦县山口镇高坡村委会山朱窝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林地处,盗伐该公司30株桉木。经鉴定,盗伐林木蓄积为2.97立方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苏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宁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宁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在合浦县山口镇高坡村委会山朱窝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林地处,盗伐该公司30株桉木。经鉴定,盗伐林木蓄积为2.97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宁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们盗伐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30株桉木的事实。2、证人吴某某、劳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发现林木被盗后抓获被告人的事实。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盗伐林木的工具。4、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明被盗林木蓄积3.65立方米。5、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所盗伐林木蓄积2.97立方米。6、相关合同证明林木权属为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7、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的户籍和归案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苏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苏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处予缓刑。根据被告人宁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利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泰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