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原告霍林郭勒市旺达建筑材料销售责任公司诉被告霍林郭勒市中泰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市旺达建筑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霍林郭勒市中泰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商初字第57号原告霍林郭勒市旺达建筑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法定代表人张振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毅,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霍林郭勒市中泰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红彦,职务不详。原告霍林郭勒市旺达建筑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旺达公司)诉被告霍林郭勒市中泰餐饮有限公司(下称中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新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达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2年11月28日旺达公司为中泰公司供应钢材,钢材总金额为6176070.50元,经结算后余欠3148625.78元至今未付,结算时中泰公司承诺欠付的钢材款按2分利息计算,2011年欠款2921715.57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息,2012年欠款191763.92元自2012年12月起计息。经旺达公司多次催要,中泰公司未给付钢材款及利息。要求中泰公司给付旺达公司拖欠钢材款3148625.78元,利息22541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泰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11月28日中泰公司为建设霍林郭勒迎宾馆,在旺达公司处赊购钢材,赊购钢材总金额为6417834.49元,经结算后尚欠钢材款3113479.49元,欠付租赁费35146.29元。双方结算时中泰公司承诺欠付的钢材款按2分利息计算,2011年欠款2921715.57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息,2012年欠款191763.92元自2012年12月起计息。后经旺达公司多次催要,中泰公司至今未给付钢材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旺达公司向本院提举的2011年至2012年旺达钢材业务汇总对账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中泰公司于2011年至2012年多次向旺达公司赊购钢材,且双方已对款项进行了结算,中泰公司应于结算后及时结付。故原告旺达公司要求被告中泰公司给付欠款3148625.7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旺达公司主张被告中泰公司支付利息2254115元,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且经核算截止2014年12月1日已发生利息2254116.20元,其主张不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林郭勒市中泰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林郭勒市旺达建筑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148625.78元,利息2254115元,合计540274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20元,减半收取24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林郭勒市中泰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新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邢 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