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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胡某与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胡某。被告:恰某。原告胡某与被告恰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在打工时认识并确定婚姻关系。××××年××月××日在原告老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和睦相处,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被告多次提出要求离婚,但按照规定双方必须到原告所在地办理,因路途遥远被告不愿去。2011年年底,被告就独自离开原告,从此与原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音讯全无,双方无任何联系,原告四处寻找不知被告踪影,还曾写信到被告家,也是石沉大海没有回音,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恰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恰某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流动人口登记表、暂住证、结婚证、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架科底乡阿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长达二年以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胡某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56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赵三仲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