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许某某,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某,女,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丁中彬,河南省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某甲。双方于2010年6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都属于再婚,婚前由于原、被告彼此之间接触较少,互不了解双方的性格,草率结婚,婚后因夫妻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性格古怪、蛮不讲理、好吃懒惰,经常无故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也不管不问,原告觉得双方无任何感情可言,于2013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殷某某辩称: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不在一起生活,完全是因为原告对被告的家庭暴力给被告造成的严重伤害,导致被告无法,也不敢和原告在一块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和原告能继续共同生活。但如果原告确实要求和被告离婚,原告应满足被告以下条件,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1、孩子许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费72000元;2、原告应支付被告财产分割款及精神赔偿金共计135500元,该项具体包括:小孩出生后娘婆两家受的礼金60000元进行分割、原告清偿所欠被告父母的借款15000元、被告首饰被原告偷卖,原告须赔偿被告45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精神伤害费50000、婚前房产及物质折款若干元。上述两项合计20.75万元。原告许某某对被告殷某某上述意见辩称,双方如果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没有欠被告父母的钱;对被告的人身损害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进行了赔偿;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被告的日用品可以取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6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某甲。双方于2010年6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6日,双方因为口角,原告对被告实施了伤害行为致被告受轻伤,原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子,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过去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实发生了一些较为严重的矛盾,造成双方矛盾的客观原因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后不能及时进行有效沟通,致矛盾加深。双方所生的孩子尚小,体弱多病,正需要双方齐心协力的抚养教育,如果判决双方离婚,对于孩子的培养、教育及成长极为不利。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告许某某应对过去伤害被告殷某某的行为进行深刻反思,对被告能体贴入微、弥合伤痛。同时,本院还希望双方能相互体谅、真诚交流、理性沟通、消除误会、化解矛盾,早日恢复和睦的家庭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 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崔东山(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