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镇安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成诉被告魏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魏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安民初字第00547号原告胡成,男,195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黄家湾乡罗家营村*组,农民。被告魏富,男,1991年2月26生,回族,住陕西省镇安县茅坪回族镇茅坪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平,男,1966年6月23生,回族,住址同上,系魏轩之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负责人苏少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婷,女,198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阜城路33号院北京工商大学(2011研),系该公司法务。原告胡成诉被告魏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被告魏富委托代理人魏平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11时30分,被告魏富驾驶陕A3**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安县岭南路由东向西至东关路口时,将原告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第一被告将其送往镇安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2、左足部软组织扣伤,皮肤擦伤;3、高血压。住院治疗一月,伤势虽有好转,但医嘱继续进行功能锻炼,两月内禁患肢负重,不适随诊。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1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富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用,为解决后续治疗及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898.75元,外购药费用317.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415.9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魏富承担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院结算单、医院证明,证明伤情及治疗经过。3、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4、外购药费用票据,证明出院后为治伤在外买药的费用。被告魏富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医疗费是由其垫付,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魏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2张,证据垫付的医疗费;2、保单2份,证明陕A31G**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医保范围以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伤情较轻,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法院依法核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后,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魏轩对原告胡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此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了原告受伤及治疗经过,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无相应医生处方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外购药系原告必要费用,不予以认定。被告魏富提供的二份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1时30分,被告魏富驾驶陕A3**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安县岭南路由东向西,行至东关路口时,将路面行人胡时成刮擦,造成原告胡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由被告送往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2、左足部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3、高血压病。住院治疗30天,被告魏富支付医疗费6898.75元,另支付原告胡成1000元生活费。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1、继续进行功能锻炼;2、贰月内禁患肢负重;3、不适随诊。本起交通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1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富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胡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魏富驾驶陕A31G**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6日零时至2014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富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胡成的损失被告魏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陕A3**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替被告魏富予以赔偿。被告魏富垫付的7898.75元费用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6898.75元、误工费7200元(90天×80元)、护理1800元(30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7098.75元。因原告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时成17098.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成17098.75元人民币,(被告魏富垫付的7898.75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胡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魏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贤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