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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卜某甲、邵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甲,邵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甲(乳名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日被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8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甲、邵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甲、邵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卜某甲在赣榆县塔山镇小毛庄村中心街十字路口,因琐事与张某戊发生口角,后与被告人邵某、张某甲对张某戊进行殴打,致张某戊左侧第3、5、6、7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2014年7月2日、7月7日,被告人邵某、张某甲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卜某甲、邵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卜某甲、邵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并当庭提出被告人邵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甲、邵某、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0时许,在赣榆县塔山镇小毛庄村中心街十字路口,被告人卜某甲因琐事与张某戊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告人邵某、张某甲路过现场,误以为系被告人邵某的哥哥邵长官与张某戊发生纠纷,随后对张某戊进行殴打。在厮打过程中,三被告人致张某戊左侧第3、5、6、7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2014年7月2日、7月7日,被告人邵某、张某甲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卜某甲、邵某、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戊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卜某甲、邵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刘某甲、张某乙、柳某、刘某乙、刘某丙、卜某乙、钱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词笔录、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赣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鉴(临)字(2013)13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卜某甲、邵某、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残疾人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甲、邵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甲、邵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卜某甲、邵某、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有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