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兰香、奚幼一等与周勇、谢若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香,奚幼一,奚某,周勇,谢若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李兰香,无锡市崇安区商业局退休。委托代理人金奎(系李兰香之子,受李兰香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奚幼一。原告奚某。委托代理人吴晓强(受李兰香、奚幼一、奚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被告谢若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单位代码83600109-7)。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祎(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兰香、奚幼一、奚某与被告周勇、谢若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兰香的委托代理人金奎、原告李兰香、奚幼一、奚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强、被告周勇、被告谢若飞、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香、奚幼一、奚某诉称:2014年8月16日,周勇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贡湖大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东风雪铁龙汽车4S店前路段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撞到正在由西往东行走通过贡湖大道的行人金皊,致金皊头部重创身亡。苏B×××××小型轿车车主为谢若飞,并已在人保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李兰香、奚幼一、奚某医疗费8186.36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968元、丧葬费2844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901454.36元;超出人保财险无锡公司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周勇、谢若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勇辩称:金皊事发时未遵守交通规则,没有从人行横道而是从距离人行横道30米的事故发生点横穿马路,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事故四成责任。关于丧葬费应按上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李兰香系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被告无需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奚某系未成年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父母各承担一半,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至其满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的一半。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事发后我已支付金皊家属53500元。被告谢若飞辩称:我与此次事故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金皊是行人,通过马路应当走人行横道,而事故发生地点是机动车道内,金皊的行为增加了事故的危险性,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李兰香有社保退休工资,故对李兰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1时许,周勇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贡湖大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东风雪铁龙汽车4S店前路段时,遇行人金皊由西往东通过贡湖大道东侧机动车道,结果发生苏B×××××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中部右侧与行人金皊的人体碰撞(人体头部与车头挡风玻璃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金皊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第二天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长大队作出锡公(交)南公交证字第(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事发时行人金皊横过道路时行走的路面位置,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调查得到的事实。事发后,周勇支付金皊家属53500元。另查明:苏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谢若飞。谢若飞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再查明:金皊之父金阿子于2011年2月19日死亡,金皊之母李兰香系无锡市崇安区商业局退休,退休工资每月2190元。金皊与奚幼一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奚某。金皊死亡之日(2014年8月17日),奚某15周岁。审理中,本院调取了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长大队关于金皊的全部事故案卷。2013年8月17日0时50分,周勇向交警部门陈述事发经过:事发时我驾车从周新苑谢若飞家里出来,走老锡南路、贡湖大道准备上金城高架到101医院附近接个朋友。我驾车在贡湖大道东侧最中间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离金城路路口大约200米处时,突然看到我车右前头处有一个女的,我赶紧刹车。因为距离近,我车立即就撞上那个女的。我看到那个女的被撞到我车的右前引擎盖上,然后人飞了出去。我刹停车后立即下车查看,看到那个女的脸朝上,头朝北躺在我车右前方大约几米远靠近机非绿化隔离带边上的机动车道内。办案民警询问:你发现那个行人的时候,那人是不是行走在人行横道线上?周勇陈述:没有,我车已经驶过人行横道线很长一段距离后发生碰撞的。事发前我通过人行横道时,人行横道线上没有人,我车正常行驶,时速大约在60公里左右。2013年8月25日15时20分,王备津向交警部门陈述:我是周勇的朋友,事发后周勇打电话给我,我乘出租车到现场的。我问在场围观的路人,谁看到事发经过的,有一个男子说他看到经过的,他说他看到那个被撞的女子戴一副眼镜,事发前从贡湖大道西侧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往东过马路,走到中间绿化带缺口后沿绿化带往北走了一段路后再横穿马路时被轿车撞倒的。但没有留那个路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也没问该男子的交通方式和在什么地方看到当事人事发前的行走方向。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车辆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为:苏B×××××小型轿车灯光合格,转向合格,制动合格。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送检周勇的血液中未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其含量为0㎎(乙醇)/mL(血液)。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锡高(2014)痕鉴字第681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事故现场散落物为苏B×××××小型轿车所遗留。2、苏B×××××小型轿车车头中部右侧与行人金皊人体碰撞,人体头部被小型轿车车头挡风玻璃碰撞可以成立。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户籍信息、死亡医学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公证书、收条、事故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车辆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各项损失的认定。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李兰香有稳定的退休工资收入,故李兰香、奚幼一、奚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关于李兰香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金皊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68.36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8131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5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765624.36元。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周勇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机动车一方都要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金皊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金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时,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周勇有过错,应当由本案阻碍李兰香、奚幼一、奚某请求权成立的周勇、人保财险无锡公司负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机动车与金皊发生碰撞时金皊的路面位置,进而判断金皊有无过错。对此周勇陈述自己驾驶机动车已经驶过人行横道线很长一段距离后才与金皊发生碰撞,除此之外周勇、人保财险无锡公司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金皊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时与周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而李兰香、奚幼一、奚某则对周勇的陈述未予认可。本院认为周勇、人保财险无锡公司主张金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仅有陈述而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且李兰香、奚幼一、奚某对该陈述未予认可,本院对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不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事发时周勇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李兰香、奚幼一、奚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无锡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周勇承担赔偿责任,但周勇垫付的53500元则应在周勇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折抵。李兰香、奚幼一、奚某未举证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谢若飞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李兰香、奚幼一、奚某主张的谢若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兰香、奚幼一、奚某418168.36元。二、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兰香、奚幼一、奚某293956元。三、驳回李兰香、奚幼一、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500元、诉前保全费620元(已由李兰香、奚幼一、奚某预交),由李兰香、奚幼一、奚某负担470元、周勇负担120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1448元。周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李兰香、奚幼一、奚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陆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谢张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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