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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03王福松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王福松;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行初字第113号原告王福松。委托代理人王福岭。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法定代表人陈欣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卓水波,该局工作人员。原告王福松诉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岭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卓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11月19日到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缤纷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了一包江门市蓬江区正一食品厂生产的120克侨乡正一黑芝麻花生酥,价格为人民币6.5元,外包装条形码为6936233904263。该产品标注的产品配料为白砂糖、液体葡萄糖浆、黑芝麻仁、花生、食用盐、椰蓉……。依照相关规定,产品中配料物质是按照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排列的,该产品配料表中把黑芝麻放在了花生的前面,就说明黑芝麻比花生的加入量要大一些,然而从产品实物来看,很明显花生的加入量要多于黑芝麻的加入量。原告认为,涉案产品的标签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同时标签所展示物质的加入量与产品本身所使用物质的加入量不相符,违背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第4.1.3.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8条第3款、第20条第4项的规定。2014年3月23日,原告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申诉中心递交举报,编号为201403230075。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工单号为201403230075处理结果及是否立案的信息,被告答复称涉案事项已立案,现在调查处理中。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3月23日向被告举报,而被告对原告的涉案举报直至原告起诉时仍未做出处理结果,被告的上述行为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深市监南公复(2014)581号)。被告答辩称,2014年3月23日,原告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申诉中心递交举报(编号为201403230075),称其2013年11月19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120克侨乡正一黑芝麻花生酥一包,价格为人民币6.5元,外包装条形码为6936233904263。该产品外包装配料标注违反相关规定,要求查处并奖励。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后,于2014年4月3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涉案商品在被举报人处有销售。2014年4月14日被告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在该案调查过程中,被告多次当面和通过电话要求被举报人提供涉案产品的相关资料,但被举报人一直不提供涉案产品的相关资料。2014年10月9日和2014年10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连续两次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但发现被举报人已关门停业。因被举报人未提供涉案产品的资料,故被告对该案于2014年7月8日和2014年8月7日报批进行了两次延期,原告的涉案举报现在还处于调查处理中。本案延期理由系相关材料和证据未能收集完成,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并不存在违法或者不妥。综上,被告处理原告涉案举报的行为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诉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管投诉记录单(编号:201403230075、201406063963);2、投诉证据;3、现场笔录;4、立案审批表;5、案件延期办理报批表(两份);6、案件讨论会议记录。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庭审笔录及对证据的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3日,原告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申诉中心递交举报(编号:201403230075),称其2013年11月19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120克侨乡正一黑芝麻花生酥一包,该产品外包装配料标注违反相关规定,请求:1、确认涉案产品违法;2、责令被举报人赔偿原告人民币500元;3、要求被告给予不低于人民币300元的奖励,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收到原告的上述举报后,被告工作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2014年4月14日被告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2014年7月8日,被告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4年8月7日,被告经审批再次延长办案期限。2014年10月30日,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作出处理,遂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2014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答复称,对原告的涉案举报已立案,现在调查处理中。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截止开庭时被告对原告的涉案举报仍处在调查处理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6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涉案举报事项进行处理,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有无在法定的期限内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虽没有对第二次延期限定具体期限,但该期限应为一个合理期限。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申诉中心举报涉案产品,被告接到原告的涉案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2014年4月14日对被举报人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立案,2014年7月8日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14年8月7日,被告再次延长办案期限。但截止开庭时被告对原告的涉案举报仍处在调查处理中,未作出处理决定,明显超过合理期限,且不存在听证、公告、鉴定等其他情形。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福松编号为201403230075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王福松编号为201403230075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媚人民陪审员  沈金芳人民陪审员  李小珍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