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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星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桂林阿尔法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成锦化工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阿尔法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成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星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桂林阿尔法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空明西路创业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董闻博,该公司经理。被告上海成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477号5幢4楼C区***座。法定代表人张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法人,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智兰,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阿尔法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成锦化工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阿尔法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闻博、被告上海成锦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法人、赵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经过网上搜寻到被告公司,看到了原告所需的防老剂RD,经过对比被告网页上的技术指标,询价,确认指标(被告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产品符合原告要求),向被告购买了防老剂RD9吨,货款为135000元。货物在上海港装船后,被告发来一份出厂报告,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没有检查。该出厂报告是针对是否达到国标为合格品,而这份出厂报告完全不符合原告所要求的技术指标。例如,软化点80-100,检测结果89,属于合格品。但是实际出厂报告连指标都改变了,变成≧70就合格,且实测结果为70.5。灰分原本要求≦0.3%,变成了≦17%就合格。2014年1月3日货船从上海出发,海运船期一个多月,于2月24日号到达伊朗的港口,伊朗客户于2月27日提货,并于3月6日进行检测,结果显示防老剂RD是非常劣质的产品,高灰分17%,即杂质17%,完全不熔化,检测不出软化点。伊朗客户对原告非常不满并提出退货,原告跟被告反馈,被告承认产品有问题,同意退全额货款。之后,原告向另一家厂家购买了新的防老剂RD,重新运输到客户所在地,而此时价格已经比2013年贵了1500元每吨。由于原告客户为外方国有企业,退货手续繁琐复杂,并且遇到客户的长假等因素,在原告一再催促下,劣质产品于2014年9月通过海运回到上海港。如果走退货程序,则需经商检,要多1-2个月才能提货,原告担心被告不退货款,被迫加快清关速度,以一般贸易进口,造成税费、代理费等大量损失。劣质产品退回被告仓库后,被告一直未退还货款,并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和损失,还坚持要扣出当初被告缴纳的增值税后,将余款打回原告账户。原告担心无良被告继续拖延,如继续索要赔偿,张雯声称需要请示领导,不知道要等多久,表明连货款都不愿打回的态度,而被告的营业执照显示,张雯经理就是法定代表人。最终被拖延一个月后,余下货款才打回到原告账户。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所有因被告销售劣质产品造成的损失,包括退货的海运费、代理费、新购进合格产品的差价、进口关税、增值税、被告扣除的货款17%的税款,共计764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对防老剂RD的质量进行了约定;2、伊方检测报告打印件、被告出具的检测报告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3、网络截图,证明被告宣称自己的防老剂RD符合国家标准;4、原告与多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以及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原告重新购买了合格的防老剂RD;5、退货证明打印件,证明因被告提供劣质产品,原告要求退货;6、电汇凭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重新购买新产品所产生的差价、运费和代理费共计163621元;7、证明函及进口关税缴款书复印件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上海远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退回货物的清关费用、进口关税以及进口增值税共计29284元;8、提单打印件3份,证明原告实际发货和退货;9、聊天记录,证明(1)被告发给原告产品的检测报告以及被告拒绝承担劣质产品产生的费用;(2)被告产品前后指标不一致;(3)原告提出异议的时间,且被告同意退货;(4)被告从一开始就准备发劣质产品给原告。原告当庭提交证据10、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出具的防老剂RD检测报告,证明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所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被告辩称,第一,本案为合同纠纷,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双方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4.2和4.3条的规定,乙方(原告)收到货后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进行验收,乙方认为甲方(被告)提供的产品检验不合格,应在货到35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及见证性资料,否则视为接受甲方的产品。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已收到货并进行了确认,后于2014年3月13日才通过网络聊天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产品检验不合格,原告提出异议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且未按合同约定提出书面异议及见证性资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防老剂RD为合格产品。被告销售该产品已多年,均未出现过质量问题,被告之所以同意原告退货也正是因为被告认为当时该产品很畅销,即便产品退回仍能很快销售出去。被告平时销售过程中,也会遇到客户提出产品卖不动或者想更换其他产品销售而退货的情形,被告本着长期友好合作的诚意同意原告退货。原告向被告提出产品检测不合格时,被告解释可能是伊朗客户检验方法不同,建议原告到国内进行检测,但原告并未检测,仅凭伊朗客户的“检验报告”认定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显然无法律依据。第三,关于退货事宜,被告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为了与原告长期合作,同意给原告退货,并同意全额退款。根据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上海浦东新区广祥路18号,交货后产生的运费杂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按约定交货,原告收货确认后,被告即完成交付义务。原告向第三方供货所产生的运输、进出口关税等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双方在旺旺聊天时达成的共识,原、被告协商退货时,原告表示自愿承担进出口关税及其他费用,并同意被告扣除已缴纳的增值税后退还货款共计112835元,被告已如数退还。现原告就同一事项起诉,显然违背了双方的协议,依法不应支持。第四,被告扣除22165.38元增值税是因原告的原因而产生的,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按照行业正常退货流程,被告已经缴纳增值税22165.38元,后因退货没有产生增值,被告要求原告开出红字发票或者等额增值税发票以便抵消被告已缴纳的税款。但原告以自己之前为小规模纳税人及公司没有开票机器为由,未开具上述发票。而且,原告将该增值税款发票抵扣了成本,并主动提出让被告在货款中扣除税款后再予以退还。因此,该增值税22165.38元应当由原告承担。第五,原告诉称被告拖延退款不是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将货物退回给被告,次日即是国庆长假,2014年10月27日被告就将货款如数退回,仅用了14个工作日,期间还包含和原告协商税款如何处理的问题,可见,被告并不存在拖延退款的情形。第六,原告诉请产品差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之所以选择购买该产品,正是因为被告处的价格较为便宜,且根据市场价格,RD南化一直比RD金石的价格贵。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是RD金石,而后购买的是RD南化。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旺旺聊天记录,证明(1)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已收到被告发送的货物并进行了确认,后于2014年3月13日才通过网络聊天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产品检验不合格,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提出异议期限;(2)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自愿承担进出口的费用,并要求被告从货款中扣除因被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费后将剩余货款112835元退回,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已如数退回,记录的第四页原告是认可的,第六页10月13日说明原告对税费承担是自愿的,在第八页10月22日原告再次提出扣18000元,表明原告同意退款数额;(3)被告之所以要扣除已缴纳的22165.38元税费是因为原告之前为小规模纳税人且公司没有开票机器从而无法抵消被告已缴纳的税款。被告当庭提交证据2、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已将货款112835元退回给原告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打印件,证明被告因销售9吨防老剂RD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向国家缴纳增值税共计19615.38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对质量没有具体约定,等级是空的;对证据2中的伊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但是国际上的检测方法和手段有差异,对检测结果不予认可,对被告出具的检测报告,因为不是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被告的产品是合格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不是中文,被告看不懂,与本案有无关联被告也不清楚;对证据6,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远景物流与原告有关系,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发票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因为都是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提出异议的时间是3月13日,请法院核实,除了认可被告同意退货外,其他都不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证明被告的产品合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事实上原告是2014年2月24日伊方才收到货物,没有超过提出异议的期限,原告一直在协商,但是被告不同意,被告连货款都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是没有办法,第3点与这个案件没有关系,谁开都一样,都是原告自己交钱;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协商,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防老剂RD9吨,价款135000元,购买防焦剂CTP3吨,价款80400元;产品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运输方式为乙方(原告)自提或乙方委托甲方(被告)代办运输;交货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广祥路18号,乙方负担运杂费用;货到乙方验收,乙方对甲方提供的产品检验不合格,乙方应在货到35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及见证性资料,否则视同接受甲方的产品。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将货物运到上海原告指定的地点,原告确认收货,但并未进行检测,而是直接将货物通过海运发往伊朗。2014年2月24日,货物到达伊朗,伊朗客户对该批货物进行了检测,告知原告货物中的防老剂RD不符合标准,并要求退货。2014年3月13日,原告通过旺旺聊天告知被告防老剂RD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随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退货。防老剂RD从伊朗退回国内过程中,原告并未按退货程序清关,而是以一般贸易进口方式清关。2014年9月,防老剂RD被退回到被告处。被告因向原告销售防老剂RD而缴纳增值税19615.38元。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旺旺聊天协商税费承担事宜,原告同意从防老剂RD货款135000中扣除税费22165元,再将剩余的货款112835元退给原告。2014年11月27日,被告将货款112835元退给了原告。另查明,原告委托上海远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办理退运防老剂RD所有清关送货事宜,为此原告花费12423.5元。2014年5月6日,原告与上海多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重新购买了防老剂RD并运往伊朗,产生海运费及代理费146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防老剂RD,从伊方的检测报告、被告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双方的聊天记录以及被告的退货行为综合考虑,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防老剂RD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出产口检验不合格的异议超出了异议期限且不符合提交见证性资料的要求,然而,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已经对提出异议的期限以及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被告认可了原告提出的异议,并同意退货。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防老剂RD质量不合格,系违约,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违约方被告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退货而产生的海运费、代理费1242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将新购进的防老剂RD运往伊朗所产生的海运费及代理费14691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多进行了一次海运,造成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向上海多康实业有限公司重新购买防老剂RD而产生的差价1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前后分别购买的防老剂RD的卖家不同、质量不同,价格有所差异系正常的市场现象,并非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防老剂RD从伊朗退回国内过程中,原告并未按退货程序清关,而是以一般贸易进口方式清关,由此而产生关税4936.26元及增值税14825.23元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在退货时以一般贸易进口方式清关,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亦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原告认为之所以未按退货程序清关是因为担心被告不退货款,被迫加快清关速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关税4936.26元及增值税14825.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被告销售防老剂RD所产生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共计22165.38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协商,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自己承担该笔费用。原告认为当时之所以同意自己承担该笔费用,是因为被告迟迟不退货款,原告受到了胁迫,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成锦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阿尔法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海运费以及代理费共计27114.5元;二、驳回原告桂林阿尔法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56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桂林阿尔法橡塑科技有限公司552元,被告上海成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0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2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蒋西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易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