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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义春与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2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春,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1821号原告王义春,男,汉族,1971年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薛灿灿,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凌云,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08857-4,注册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高峰路1号,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牌楼巷47号星月大厦9层。负责人李永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贤斌,男。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38号。法定代表人杨学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义春诉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城宽带江苏分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城宽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长城宽带江苏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2014年11月25日撤回异议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灿灿、秦凌云,被告长城宽带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贤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宽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春诉称:2013年初,原告王义春与被告长城宽带江苏分公司约定,双方就相关引接工程与驻地网工程建设进行合作,由王义春承接相关工程,被告长城宽带江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原告依约对引接工程与驻地网工程进行施工,相关工程亦经被告长城宽带江苏分公司验收合格。对于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长城宽带公司作为长城宽带江苏分公司的上级法人单位,应对其分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长城宽带江苏分公司向原告王义春支付工程款33298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长城宽带公司对长城宽带江苏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求,原告王义春提供:1、现场验收单1组,证明王义春以南京市六合区宇利水电安装服务中心名义承接南京市鼓楼区安怀村、中央路等多地引接工程,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长城宽带江苏分公司验收合格;2、欠款明细1份,证明长城宽带江苏分公司确认欠付332982元工程款。被告长城宽带江苏分公司辩称,王义春与长城宽带江苏分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1月,王义春承接部分引接工程和驻地网建设工程,对于完工工程是否合格,长城宽带江苏分公司没有严格按照标准进行验收,对于引接工程和驻地网建设部分的工程款,同意支付30万元,自2015年4月起至2016年1月,每月25日前支付3万元,分十期支付完毕。长城宽带江苏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现场验收单和欠款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长城宽带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王义春与长城宽带江苏分公司之间存在多年多次业务合作,由王义春负责长城宽带江苏分公司所属的南京市城网光缆线路和社区工程的维护和故障排除等工程。2013年1月,王义春以南京市六合区宇利水电安装服务中心名义承接了长城宽带江苏分公司的部分网络引接工程和驻地网建设工程,其中包括安怀村引接工程、友谊村、仙鹤村驻地网建设工程等共计74项工程。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均经长城宽带江苏分公司验收合格,并确认工程款总计332982元。另查明,原告王义春系南京市六合区宇利水电安装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业主。庭审中,原告王义春与长城宽带江苏分公司一致确认2013年1月期间的引接工程和驻地网建设工程以30万元结算。对于被告长城宽带江苏分公司分十期给付维护费的意见,原告王义春亦予以接受。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义春、被告长城宽带江苏分公司当庭陈述及现场验收单、欠款明细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王义春承接被告长城宽带江苏分公司部分网络引接工程和驻地网建设工程,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王义春与被告长城宽带江苏分公司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引接工程与驻地网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王义春已按约完成引接工程及驻地网建设工程的施工并经长城宽带江苏分验收合格。工程款数额亦经双方确认,被告长城宽带江苏分公司应当按照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款项。原告王义春与被告长城宽带江苏分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引接工程和驻地网建设工程以30万元进行结算,本院予以确认,长城宽带江苏分公司要求分期给付的意见,王义春同意并接受,本院亦予确认。被告长城宽带公司作为被告长城宽带江苏分公司的上级法人单位,应当对长城宽带江苏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支付王义春工程款30万元,此款于2015年4月起至2016年1月分十期给付,每月25日前支付3万元;如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3147元,由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2016年1月25日前直接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