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张桂云与张国林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云,张国林,张振禄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重字第16号原告张桂云,女,汉族,1960年7月5日生,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被告张国林,男,汉族,1973年6月21日生,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被告张振禄,男,1941年3月1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身份证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长春,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云诉被告张国林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大郊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诉。2014年8月1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4)白民一终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大郊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发回大安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振禄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立秋主审,审判员曲景春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桂云,被告张国林、张振禄及委托代理人任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云诉称:原告系大安市大赉乡长白村居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同父母共同居住,共分得3口人土地。后,原告父母相继病故。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耕种原告的责任田,并在原告承包的园子地内盖房养殖,经乡村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依法分得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被告强行占有、使用是违法的,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占用原告的土地,将8.26亩(菜园地1.50亩、铁道西5.07亩、江湾地1.69亩)土地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归还原告并恢复土地原状。被告张国林辩称,此案不应由法院受理,理由是原告没有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存在承包合同纠纷,因此此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起诉被告张国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被告张振禄辩称,同意张国林的答辩意见,此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户主张万荣在1998年1月12日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答辩人,答辩人自1998年1月12日一直承包经营土地,张万荣与答辩人达成的转包合同有效,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开庭审理时,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二被告应否归还原告的蔬菜责任田(园子地)1.5亩并恢复土地原况;2、二被告应否归还原告在铁道西分得的责任田5.07亩;3、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格;4、原、二被告间此次纠纷是否应由法院受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赉信用社帐号:0770406011009800386548存折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存折里的948.00元是直补款,我对诉求中的两块地有经营权。2、2013年8月8日大赉乡人民政府关于张桂云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诉求中的两块地是我的。3、编号:000339农村土地台帐复印件一份,证明诉求中的两块地我有承包经营权。4、手机录音(当庭播放),证明这两块是我的。5、户口簿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我是菜农,与张万荣、李淑芹在一个户口。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对这两块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处理决定在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承包经营权人是张万荣,承包经营权证是大安市农业局发的,大赉乡政府无权变更承包经营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大赉乡人民政府无权处理,应由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处理,且该处理决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3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只能证明双方有纠纷,证明不了原告对这两块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对这两块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张国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两份,证明承包经营权家庭代表是张万荣,共有人是李淑芹,承包地块有三块:园子1.5亩、铁道西5.07亩、江湾1.69亩,承包期限是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2、交纳农业税、承包费收款票据复印件21枚(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双方争议的两块土地是张万荣和张振禄共同承包的,承包人张万荣和张振禄(被告父亲)共同交纳承包费、农业税,所交的钱都是张振禄的,票据在张振禄处保管。3、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两本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帐号分别为:0770406011009800314162、0770406011009800033607,证明从2007年至2013年的粮食直补款一直归张振禄所有。4、2004年9月17日看护房审批表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2004年9月17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张万荣在承包的菜园子1.5亩土地上建设看护房。5、1998年1月12日张万荣、张振禄、张万才、陈艳文证明一份,证明土地经营权证中的园子和江湾地、铁道西的土地由张振禄经营,是张万荣生前与张振禄达成的协议。6、2014年4月10日张振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张振禄一直经营的;看护房是张振禄建设的;张国林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耕种双方争议的土地。7、大赉乡人民政府关于张桂云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大赉乡人民政府关于张桂云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存在虚假行为。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漏记了我的承包经营权,土地台帐上有我的名字。对证据2无异议,张振禄包地就应该由他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这直补款不应给张振禄。对证据4有异议,2004年我父亲张万荣早已过逝。对证据5有异议,当时我父亲已去逝了。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处理决定是真实的。被告张振禄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振禄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证明承包人是张振禄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质证认为二被告是非农业户口,不可能分到土地,此证是假的被告张国林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析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有异议,证据2大赉乡人民政府关于张桂云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是政府文件,证据3、000339农村土地台帐复印件,其与被告张振禄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张国林提交的证据1、2、3、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6有异议,证据4看护房审批表,市政府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异议不成立。证据5是关于张万荣将承包经营的土地归张振禄所有,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张振禄证言,因其是本案被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张振禄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有异议,认为是假的,该登记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内容吻合,且被告张国林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重审查明案件事实情况如下:原告系大安市大赉乡长白村居民,1997年1月1日第二轮调整土地时,张桂云的父亲张万荣代表户内成员与长白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承包人口3人包括母亲李淑芹、张桂云共分得承包田8.26亩,2004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编号000339,登记的承包经营权人数也是3人,登记的土地面积与承包合同面积完全一致,而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承包人共有人只有2人(父亲张万荣、母亲李淑芹)。1998年至今,上述土地中菜园地1.5亩、铁道西5.07亩均由张振禄耕种使用,期间,2004年,张振禄以张万荣名义在园子地建成看护房,2013年在此地建成养犬基地,雇佣其子张国林经营饲养。1998年,张万荣病故,2006年,李淑琴病故。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及证据分析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997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桂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土地三块,1998年至今,承包土地中的菜园地1.5亩、铁道西5.07亩均由张振禄耕种使用,原、被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地位。2004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编号000339,登记的承包经营权人数也是3人,登记的土地面积与承包合同面积完全一致,而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承包人共有人2人(父亲张万荣、母亲李淑芹),将土地承包共有人张桂云遗漏,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情形,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畴。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桂云的父亲张万荣代表户内成员与长白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承包人口3人包括母亲李淑芹、张桂云共分得承包田8.26亩,2004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编号000339,登记的承包经营权人数也是3人,登记的土地面积与承包合同面积完全一致,而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承包人共有人只有2人(父亲张万荣、母亲李淑芹)。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人数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不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也叫土地台帐,就是土地的明细记录表。包括土地台帐储台账、土地出让台帐、土地使用证台账、土地所有权情况台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源于土地使用证台账,应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登记的人数为准,张桂云属于被遗漏的承包共有人,对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合同虽然以农户代表人个人的名义签订,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全体家庭成员按份共有。以家庭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应有与死亡承包人共同承包经营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张桂云作为共同承包经营的家庭成员,在其父、母病故后,对其父母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张振禄未经张桂云的许可耕种园子地1.5亩、铁道西5.07亩并在园子地建看护房搞养殖,侵害了张桂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停止侵害。没有证据证明张国林对张桂云构成损害,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振禄对江湾地1.69亩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园子地1.5亩、铁道西5.07亩耕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张桂云并恢复土地原状;二、被告张国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振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李 梅审判员 曲景春审判员 王立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齐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