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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F-PB7**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集美区杏滨路杏南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6.12mg/d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984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学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袁 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条文: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