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5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庞冬冬与王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冬冬,王东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5723号原告庞冬冬。被告王东波。原告庞冬冬与被告王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5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10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合计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王东波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5日、2013年10月17日从原告处分三次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本人王东波资金紧张向庞冬冬借款壹万元整¥10000元4月16日至4月30日还清王东波2013.4.16”;“今借到庞冬冬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王东波2013.5.5”;“今借到庞冬冬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王东波2013.10.17”。上述所欠借款合计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并就借款过程作了详细说明,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庞冬冬借款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园园人民陪审员 肖瑞忠人民陪审员 任福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建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