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王春华诉高作福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春华,高作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王春华,女,196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申请人:高作福,男,192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理人:高淑珍,女,192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妻子。申请人王春华申请宣告高作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高作福之妻高淑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春华诉称,我公公高作福年近九十高龄,已卧床多年,现意识不清,生活靠人照顾,没有自理能力。特申请法院宣告高作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妻子高淑珍作为其监护人。经查,被申请人高作福,系申请人王春华公公。高作福因年事已高,身体机能退化,现呈意识不清状态,生活不能自理,靠人照顾。被申请人代理人高淑珍认为其丈夫高作福已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完全靠他人照顾,同意申请人王春华的申请事项,亦同意自己作为被申请人高作福的监护人。我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被申请人高作福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4日,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4)精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二、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高作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高淑珍为高作福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大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籍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