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一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范秀生、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生,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816号原告范秀生,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原告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职务总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范秀生、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元昊集团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国、河南元昊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秀生、河南元昊集团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了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7日0时起至2013年8月6日24时止,合同承包险别: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等险种。2013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险的豫EFH5**号货车由原告的司机闫红伟(死亡)驾驶,行驶至安阳市中华路与金沙大道交叉口时与靳鹏飞驾驶的冀DH05**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司机闫红伟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委托,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资产评估,车损价值为151587元。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文峰区法院提起了诉讼,经法院调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了91255.44元,以上为原告车损的70%(106710.90元),剩余30%的车损(44876.10元)未得到赔偿,由于原告与被告签有车损保险合同,所以,请求被告据合同给予赔偿,同时,由于该次事故造成司机闫红伟死亡,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车上乘坐司机责任险5万元。共计:94876.10元。豫EFH5**号车实际车主是范秀生,该车挂靠在河南元昊集团公司名下,所以列河南元昊集团公司为共同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车损款44876.10元;给付车上乘坐司机险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中的标的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但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车辆损失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方未参与,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有异议;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先前已经有过判决,保险公司同意就差额部分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范秀生与原告河南元昊集团公司达成运输与车辆挂靠协议,将范秀生购买的豫EFH5**号车挂靠在河南元昊集团公司名下。2012年7月31日,河南元昊集团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处为豫EFH5**号车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含赔偿限额为2385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7日0时至2013年8月6日24时。2013年3月1日4时20分许,在中华路与金沙大道交叉口,靳鹏飞驾驶冀DH0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沙大道路口时,与闫红伟驾驶豫EFH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闫红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红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委托,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所有人为河南元昊集团公司的豫EFH5**号车进行损失评估,出具正方评报字(2013)第02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被评估对象车辆损失价值为151587元。2013年3月14日,范秀生作为乙方与甲方死者闫红伟家属刘飞、王海凤、闫大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范秀生作为雇主,一次性付给闫红伟家属全部费用共计伍万陆仟元正,双方就包括雇佣关系在内的全部法律关系终结,互相不再追究任何责任。2013年10月31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民三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同意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赔偿范秀生车损91255.44元。2014年4月25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民三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苏利兵、河北省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秀生车损、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754.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范秀生提交的保险单、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挂靠协议、实际车主证明、(2013)文宝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17号民事裁定书、(2013)文民三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2013)文民三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资产评估报告书、闫红伟火化证明2份、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范秀生提交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其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2013年3月1日4时20分许,在中华路与金沙大道交叉口,靳鹏飞驾驶冀DH0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沙大道路口时,与闫红伟驾驶豫EFH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闫红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红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损44876.1元[(151587元-2000元交强险赔偿额)×30%],提交事故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2013)文民三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因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方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正方评报字(2013)第026号资产评估报告委托人系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非原告单方委托,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5万元,提交豫EFH5**号车司机闫红伟火化证明2份、尸体处理通知书、与死者家属刘飞(闫红伟妻子)等人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依据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现豫EFH5**号车驾驶员闫红伟因该事故导致死亡,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范秀生车辆损失44876.1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5万元共计9547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秀生车辆损失费44876.1元、车上责任险保险金5万元,共计948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程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