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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张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张X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72年7月16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玉学,男,兴城市兴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74年2月14日生,满族,农民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沙民初字第0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陈玉学,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XX与张XX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9日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同时对当时查明的涉案三间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依市价定价35000元)进行了分割(确定张XX给付李XX房款15000元),李XX不服判���后,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另查明,李XX本案主张的房屋原系张XX父亲所有房屋,于2010年翻建为现有房屋平房三间,座落于兴城市原海滨乡双堆子村,东邻杨贵江、西邻双方离婚案件所分割三间平房。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李XX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再次向人民法院主张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李XX主张的房屋所有权原归属为案外人张XX父亲所有(李XX当庭自认),且房屋进行的翻建等事实是否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李XX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李XX诉请无证据佐证,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XX负担。一审宣判后,李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的房屋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产权登记,属双方共同财产无疑,上诉人主张分割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XX就其主张的涉案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这一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上述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李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郭逸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