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华春劳动争议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华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X大厦1309号,注册号:XXX。负责人刘雪冰。原告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XXX广场A幢三层,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藤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燕,系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员工。被告朱华春,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陈汉荣,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坤公司”)、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坤东莞分公司”)诉被告朱华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日与原告华坤东莞分公司松山湖中医药项目泥水班组周冬华口头约定,被告负责将所有的砖块拉完,按车结算单价。在被告拉第一车砖的时候就发生了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将被告送往医院,且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并积极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申报及相关手续。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提交了仲裁申请,南城仲裁庭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438.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04元。由于被告在第一天在原告工地上班就发生了事故,因此,原告无法确认被告的工资,被告也未提交其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南城仲裁庭直接将被告的工资认定为4751元/月,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无法接受。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劳人仲南城庭案字[2014]56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438.27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0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的工资水平比较高,一天��资是200元;二、社保是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正常情况下购买社保的基数是低于实际工资的,仲裁裁决书是对被告不利的,不会对原告产生不利;三、被告没有起诉,被告同意原告按仲裁裁决履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在广东松山湖中医药健康科技研发项目1-5栋、1-4栋地下室工程用斗车拉砖工作过程中,在该工地1栋七层楼梯口处被由斗车上掉落的加气砖砸伤左足,后被送至寮步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3日被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踝软组织挫伤”。经广东松山湖中医药健康科技研发项目部申请,被告该次受伤于2014年3月19日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2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职工因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决定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51元,该款项东莞市社���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向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伤残等级鉴定,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确认被告构成十级伤残。后被告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南城仲裁庭对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南城仲裁庭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438.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04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28日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因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在原告华坤东莞分公司承建的广东松山湖中医药健康科技研发项目1-5栋、1-4栋地下室工程用斗车拉砖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治疗后,原告在案涉工程的项目部为被告申请进行工伤认定,且原告亦未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28日解除,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因工受伤治疗,原告应按照被告原来的工资福利待遇,按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且原、被告也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于2014年7月28日解除,因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自受伤之日即2014年3月1日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4年7月27日。而在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依据被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被告四个月工资的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4751元/月,该支付标准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社保标准相关,且原告未对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支付决定提出异议。因此,在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被告的工资标准的情形下,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按照4751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即两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141.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04元。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告朱华春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28日解除。二、原告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朱华春停工留薪期工资23141.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04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家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7页共1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