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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黄利俊与李瑞超、任艳萍、方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俊,李瑞超,任艳萍,方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黄利俊,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曾一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超,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马新城,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艳萍,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马新城,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永波,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原告黄利俊诉被告李瑞超、任艳萍、方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利俊的委托代理人曾一宁,被告李瑞超、任艳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新城,被告方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瑞超于2013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方永波为被告李瑞超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瑞超偿还借款50万元;2.被告李瑞超支付利息43875元;3.被告任艳萍对被告李瑞超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方永波对被告李瑞超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瑞超、任艳萍共同答辩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只支付48万元;2.被告陆续偿还了借款10万元,实际欠款是38万元;3.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是朋友之间的相互帮忙。被告方永波答辩认为,被告为涉案借款担保属实,但原告从未给被告打过电话,应当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朋友帮忙,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借款合同1份、存款回单1份、借条1张,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瑞超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瑞超借款50万元,被告方永波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与被告李瑞超所产生的借款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证实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李瑞超付款48万元及被告李瑞超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李瑞超、任艳萍共同质证认为,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中表述甲、乙双方都是通过银行指定的账户进行交付,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2.银行回单真实反映了借款的数额,被告也确实收到了该笔款项;3.借条与合同是同时写的,且当天到银行转的款。被告方永波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瑞超、任艳萍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黄利俊、被告方永波的质证意见:银行存款回单5张(原件),用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还款2万元;2013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款还款18000元,被告代原告支付朋友孩子满月礼金2000元;2013年11月25日转款2万元;2013年12月27日转款2万元;2014年1月29日转款2万元。以上共计还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25日及2013年12月27日的存单交易类型为存款(原告在后面庭审中认可被告还款10万元)。被告方永波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证实被告李瑞超、任艳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当天,被告李瑞超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向被告李瑞超转款48万元,被告方永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瑞超、任艳萍、方永波对上述事实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付,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支付现金2万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瑞超、任艳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向原告还款10万元,原告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永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结合已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瑞超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李瑞超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方永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李瑞超随即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帐户转账48万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上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李瑞超于2013年9月23日还款2万元、2013年10月23日还款18000元、代原告出礼金2000元、2013年11月25日还款2万元、2013年12月27日还款2万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2万元,共计还款10万元。另查明,被告李瑞超与被告任艳萍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结婚证原件核对无异后已退还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一经订立,对双方就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瑞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瑞超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李瑞超偿还借款38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艳萍与被告李瑞超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任艳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永波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方永波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超、任艳萍共同向原告黄利俊偿还借款3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方永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利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8元,减半收取4619元,由原告黄利俊负担1392元,由被告李瑞超、任艳萍负担3227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黄利俊负担910元,由被告李瑞超、任艳萍负担2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奉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潘 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