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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安、刘桂芳与被告王振宇、李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安,刘桂芳,王振宇,李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赵安,男,汉族,1957年5月出生,少识字,山丹县农民。原告刘桂芳(系原告赵安之妻),女,汉族,1961年7月出生,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兴军,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宇,男,汉族,1979年11月出生,初中文化,甘肃省白银市居民,现住白银市。被告李统,男,汉族,1979年11月出生,初中文化,甘肃省白银市居民,现住白银市。委托代理人王振宇,男,汉族,1979年11月出生,初中文化,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居民,现住白银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住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号。委托代理人罗兴华,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员工。原告赵安、刘桂芳与被告王振宇、李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安、刘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兴军、被告王振宇、被告李统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安、刘桂芳诉称,2014年7月7日10时20分许,原告赵安驾驶“环松”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永民公路山丹县马场二场4队岔道口时与被告王振宇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正面相撞致原告赵安和车上乘坐人员刘桂芳受伤,所驾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安、刘桂芳被送往山丹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赵安的伤势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右眼钝挫伤、下颌部皮肤裂伤、脊柱侧弯、胸廓畸形、双下肢鱼鳞病、视神经损伤。刘桂芳的伤势为: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损伤。该次交通事故经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安和被告王振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医药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赵安误工费6345元、护理费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58235元;赔偿原告刘桂芳误工费634.5元,护理费6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以上三项合计1359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比例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由法院审查核定。当时我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车辆是我向被告李统借的。我还维修了涉案车辆花费18528元。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和门诊费用。另外还给赵安给了700元。被告李统辩称,涉案车辆是被告李统借给被告王振宇的,由王振宇实际使用,被告李统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且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李统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状列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事实及责任认定均属实。被告王振宇驾驶的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数额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核算,但对原告赵安的伤残有异议,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振宇持“A2E”型驾驶证驾驶甘DD56**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民公路山丹县马场二场四队岔道口时,与迎面驶来的原告赵安无证驾驶的无牌“环松”牌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致原告赵安和摩托车上乘坐人员刘桂芳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安在马场医院救治花去医药费1344.42元。后赵安被送往山丹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赵安的伤势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右眼钝挫伤、下颌部皮肤裂伤、脊柱侧弯、胸廓畸形、全身鱼鳞病、胆石症术后,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药费9185.02元(包括门诊费用)。刘桂芳被送往山丹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伤势经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药费3097.25元(包括门诊费用)。该次交通事故经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公交认字(2014)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安和被告王振宇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共同原因,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桂芳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19日,原告赵安的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损伤治疗医疗终结时限为3个月。医院已实施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限内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个月。伤后前1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损伤治疗终结时限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王振宇驾驶的甘DD56**号小型越野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被告王振宇在原告赵安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药费10529.44元,刘桂芳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药费3097.25元,另外给付赵安营养费、护理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山公交认字(2014)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被告王振宇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历、出院清单、出院证明书、影像报告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代抄单等证据在案,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后果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本案原告赵安、被告王振宇因忽视行车安全,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赵安、被告王振宇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桂芳不负事故责任。甘DD56**号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责任承担。甘DD56**号越野客车由被告王振宇驾驶,被告李统不是事故发生的责任人,车辆系被告李统借给被告王振宇使用,故被告李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被告垫付的医药费、依据被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虽然鉴定结论鉴定的误工时限为3个月,但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的天数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81天。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虽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辩解的不赔偿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结合伤残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车辆是否修理及修理费用,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的理由,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右眼钝挫伤等形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心理造成了阴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赵安和原告刘桂芳系夫妻关系,对赔偿的费用均系共同受益人,故对其二人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予以按比例分摊。对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原、被告各自承担的数额。鉴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安的各项损失62129.94元(其中:1.医疗费10529.44元;2.误工费5710.5元(25733元/年÷365天×81天)3.护理费4230元(25733元/年÷12月×1个月+25733元/年÷12月×2个月×50%);4.营养费900元(10元×30天/月×3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10元/天×23天);6.鉴定费1600元;7.伤残赔偿金37930元(18965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刘桂芳的各项损失4546.25元(其中:1.医疗费3097.25元;2.误工费634.5元(25733元/年÷365天×9天)3.护理费634.5元(25733元/年÷365天×9天);4.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天×9天))。合计66676.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安、刘桂芳各项损失60139.5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6345元、护理费4864.5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安各项损失2468.35元(包括剩余医药费3626.69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的50%)。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王振宇承担。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赵安、刘桂芳收到上述保险理赔款后退还被告王振宇垫付款14326.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三、被告李统在本案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255.88元,由被告王振宇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莹尚审判员  李世鲜审判员  邵会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是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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