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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林华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0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廖蔚,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廖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3时,被告人林某某在南宁市东葛路美美时尚酒店十楼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龚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龚某某处查获毒品氯胺酮二小包,净重11.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廖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收据、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证人龚某某证言、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廖蔚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属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玫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