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徐涛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徐涛,徐冰,王风平,辽宁金和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劭明,���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国瑞,该公司法务。被告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经济开发区石油高新技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志彬。被告徐涛。被告徐冰。被告王风平。被告辽宁金和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双盛街道宋家村(双台子区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徐延林。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田公司)、徐涛、徐冰、王风平、辽宁金和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法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本院审判员安福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翟婧、人民陪审员张宝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劭明、李国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田公司、徐涛、徐冰、王风平、金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予被告鑫田公司使用,签订有AA12110237CDX号《租赁合同》、AA12110237CDX-1号《买卖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租赁期间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共计18期,除首付租金1384278.09元外,第1-6期每期租金为287900元,第7-12期每期租金为273500元,第13-18期每期租金为152500元,由被告鑫田公司自2012年12月27日起每隔2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徐涛、徐冰、王风平、金和公司为被告鑫田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签订《保证书》为证。原告依约向被告鑫田公司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后,被告鑫田公司仅支付第1-13期租金计3520900元。被告鑫田公司自2015年2月27日起即出现违约延滞支付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仍拖欠到期租金未付。嗣后原告现场查看得知,被告鑫田公司经营十分困难,置原告的租金权利于非常危险地步,被告鑫田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决被告鑫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合同号为AA12110237CDX的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392500元;2、判令被告鑫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之第14至15期租金的逾期利息(以各期逾期租金为基数,自各期租金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3、判令被告鑫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租金总余额76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4、判令被告徐涛、徐冰、王风平、金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AA12110237CDX的《租赁合同》和编号为AA12110237CDX-1的《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鑫田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租赁物明细、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做了详细约定。证据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履行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租赁物经被告鑫田公司全面检查验收无误。证据三、《保证书》,证明被告徐涛、徐冰、王风平、金和公司自愿就系争租赁合同项下被告鑫田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同意书》,证明被告鑫田公司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70000元。证据五、《咨询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鑫田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被告鑫田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65150元。被告鑫田公司、徐涛、徐冰、王风平、金和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鑫田公司(承租人)签订编号为AA12110237CDX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将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租赁标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承租人亦愿承租该租赁物。租赁标的物为GS/TL1000钢骨架增强螺旋双壁波纹管材生产线1套、PE400mm管材挤出生产线1条、CB400-6m喷琳冷却槽4件、KR450R翻料台2件,租赁物成本4950000元(含增值税),使用地点为盘锦市双台子区双盛街道宋家村(双台子区工业园区内)。租赁期间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共计18期。首付租金1384278.09元,应于2012年11月27日支付,余下租金支付方式为第1-6期每期租金为287900元,第7-12期每期租金为273500元,第13-18期每期租金为152500元。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2年12月27日,各期租金给付日为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2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鑫田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AA12110237CDX-1号的《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GS/TL1000钢骨架增强螺旋双壁波纹管材生产线1套、PE400mm管材挤出生产线1条、CB400-6m喷琳冷却槽4件、KR450R翻料台2件并出租予乙方。价款为4950000元。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甲方,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并由乙方予以验收。同日,被告徐涛、徐冰、王风平、金和公司签署《保证书》,同意就原告���被告鑫田公司订立的合同号为AA12110237CDX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鑫田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是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遇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增加的款项。同日,被告鑫田公司签署《同意书》,因向原告办理租赁业务,同意提供370000元予原告(得由原告自应付被告鑫田公司之买卖价金中扣除),作为前开合同之履约保证金。原告于被告鑫田公司按期清偿约定之全部租金且合同期满后将第1期至第18期履约保证金之100%无息返还予被告鑫田公司。惟被告鑫田公司若有积欠原告未付清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各项税费、保险费、其他费用��),原告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后,余额退还被告鑫田公司。原告对保证金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另查,被告鑫田公司签署《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表明已收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并经过测试,认为一切满意并予以验收。验收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设备地点为盘锦市双台子台双盛街道宋家村(双台子区工业园区内)。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鑫田公司仅支付第1-13期租金3520900元,已到期之第14-18期762500元尚未支付。另查,原告系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其已经我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显示,被告鑫田公司将自有物出卖给原告,再通��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原告处租回,被告鑫田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鑫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应确定双方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经审查,原告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主体资格,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关于租金,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鑫田公司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鑫田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鑫田公司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鑫田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762500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原告提交的被告鑫田公司签署的《同意书》显示,被告鑫田公司同意向原告提供37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原告于��告鑫田公司按期清偿约定之全部租金后,无息返还约定之履约保证金予被告鑫田公司。惟被告鑫田公司若有积欠未付清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延滞息、违约金、费用等),原告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后,余额退还被告鑫田公司。原告对保证金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根据《同意书》的上述约定,保证金之性质即为租金支付的履约担保,被告鑫田公司已经支付保证金370000元,应当从未付租金中扣除,扣除后未付租金总额为392500元(762500元-370000元=392500元)。原告收取的保证金不计利息。关于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当事人可以在约定逾期利息之外,约定独立的违约金,但是应当以出租人的实际损失为限。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从本质上讲是补偿性的,是为了弥补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所遭受的损失,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计迟延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上述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过分高于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付款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足以弥补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所遭受的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仅主张第14-15期租金的逾期利息,依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截至2015年12月18日,第14期租金逾期金额152500元,逾期294天,逾期利息24908.33元;第15期租金逾期金额152500元,逾期235天,逾期利息19909.72元,共计44818.05元。2015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以第14-15期未付租金305000元为基数,按照���利率20%的标准进行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因被告徐涛、徐冰、王风平、金和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保证书》,故被告徐涛、徐冰、王风平、金和公司应当依约对被告鑫田公司就本案诉争《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号为AA12110237CDX的《租赁��同》项下已到期未付租金392500元。二、被告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号为AA12110237CDX的《租赁合同》项下第14-15期租金截至2015年12月18日的逾期利息44818.05元及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第14-15期未付租金30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进行计算)。三、被告徐涛、徐冰、王风平、辽宁金和塑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涛、徐冰、王风平、辽宁金和塑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9元,由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59元,由被告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徐涛、徐冰、王风平、辽宁金和塑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福超代理审判员 翟 婧人民陪审员 张宝婵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