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城固县xx银行诉被告毛x、杨程x、杨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毛x,杨程x,杨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00733号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简称城固县xx银行)。法定代表人王xx。委托代理人张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x。被告杨程x。被告杨x。原告城固县xx银行诉被告毛x、杨程x、杨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大公、被告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岚和被告毛x、杨程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固县xx银行诉称:被告毛x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14日和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由被告杨程x和被告杨x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初期被告毛x偿还本金4000元,偿还利息4293元,但后期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但被告间相互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5999.9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城固县xx银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城固县xx银行任免通知、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城固县xx银行贷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情况。3、被告毛x及毛x丈夫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毛x的身份信息。4、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情况和担保情况。5、被告杨程x和杨x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程x和杨x的身份情况。6、贷款结清试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情况。被告毛x、杨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被告杨x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人上名字也是被告杨x签的。在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毛x父亲已经替被告给原告偿还了本金20000元,被告愿意在尚未偿还的本金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x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经被告杨x庭审质证:对1、2、3、4、6组证据以及第5组证据中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可,对第5组证据中被告杨x的收入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第1、2、3、4、6组证据以及第5组证据中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经被告杨x质证,当庭予以认定。对第5组证据中被告杨x的收入证明,被告杨x不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毛x、杨程x、杨x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1月14日到2013年11月14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每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4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2881.98元。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杨程x、杨x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天,原告给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前期被告毛x尚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7月14日止被告毛x偿还利息共计4293元,未偿还本金。2013年7月14日开始被告毛x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偿还本息12881.98元,但被告毛x只偿还了4000元本金后,再未还本付息,直到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毛x父亲替毛x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毛x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毛x仍未清偿该笔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毛x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毛x父亲替毛x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应从本金中扣除;原告与被告杨程x、杨x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程x、杨x对被告毛x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该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程x、杨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花费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毛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999.97元及利息、罚息。(从2012年11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毛x已偿还的利息4293元予以扣除;罚息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程x、杨x对本判决第一条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杨程x、杨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毛x追偿。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毛x、杨程x、杨x各承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龙图人民陪审员 :杨敬一人民陪审员 :叶开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亚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