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陆元春与邱义和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941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兴化市某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余仁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周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