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陆元春与邱义和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941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兴化市某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余仁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周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