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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易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405号原告易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马炳超,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成山,农村居民。原告易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炳超,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在同一单位工作期间认识,继而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于××××年××月××日育有一女李某乙。为了给原告和孩子一个交代,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拒绝原告共同居住的要求,而是和原来的妻子孩子居住生活在一起,使原告和孩子身心受到深深的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认可孩子是我的,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并诬告被告重婚,致使被告身心受到极大打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辽宁省鞍山市工作期间认识,原告于××××年××月××日育有一女李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被告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经侦查后未予移送审查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非婚生女系自己亲生予以否认,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亲权鉴定,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李某甲是李某乙的生物学父亲。原告未就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提供确切的证据。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卷宗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婚后一直未共同生活,经本院调解双方均不同意和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应准予离婚。非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可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并有权定期探望孩子。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未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易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非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易某直接抚养,自2015年1月始,被告李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支付一次,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李某甲有权于公休日、法定节假日探望孩子。三、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孔圣审 判 员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官雪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