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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4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珏与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珏,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杨华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740号原告张珏,女,1962年7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东里9号楼1层9-12。法定代表人邓春丽,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龙,男,1987年5月1日出生,被告公司职员。第三人杨华峰,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原告张珏诉被告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华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珏及第三人杨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声明理由不到庭应诉,法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东城区东直门北小街×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与被告,租期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月租金6000元,其中租期的前30天为免租期,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12000元、12月1日支付18000、2015年3月1日支付18000元、2015年6月1日支付1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及第三人腾退涉案房屋;3、被告按照日20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租金。被告未答辩。第三人述称:被告和第三人是在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第三人也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租金,故不同意腾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租与被告,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月租金6000元,租金季付,其中租期的前30天为免租期,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12000元、12月1日支付18000元、2015年3月1日支付18000元、2015年6月1日支付18000元;合同另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5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按月租金的200%向原告支付违约。合同签订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另,被告与第三人在2014年9月11日签订合同,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租期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月租金6300元,现涉案房屋由第三人在实际使用。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获得合同单方解除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另应支付免租期外直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第三人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已无合法依据,故被告及第三人应腾退涉案房屋交还原告,至于第三人的损失,可向被告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珏和被告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华峰将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小街×号房腾退交还原告张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被告北京中天置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按照每日二百元的标准向原告张珏支付二O一四年十月一日至实际腾退上述房屋之日期间的租金(于实际腾退上述房屋当天履行);四、驳回原告张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成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闫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