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肖小明与刘新根、金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明,刘新根,金东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35号原告肖小明,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被告刘新根,男,1984年1月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被告金东海,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小明诉被告刘新根、金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因原、被告已经自行和解,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晏卫农二0一五年元月四日书记员 肖 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