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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肖小明与刘新根、金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明,刘新根,金东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35号原告肖小明,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被告刘新根,男,1984年1月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被告金东海,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小明诉被告刘新根、金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因原、被告已经自行和解,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晏卫农二0一五年元月四日书记员  肖 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