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干思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思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1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干思伟,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思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思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干思伟在庐山区九莲北路九玻厂路段被于某某驾驶的助力车刮撞受伤,干思伟认为屈某某参与了此事。同年12月3日晚又有四人到九江市庐山区某某小区7栋干思伟家中找干思伟,后与赶回家的干思伟在楼下发生争执,干思伟准备开车离开时,对方用刀、棍砸其车子。干思伟开车经过某某小区23栋楼下时,看到经过此处的屈某某,认为屈是刚才到其家的人之一,遂开车撞向屈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案发后,被告人干思伟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屈某某各项损失33800元,取得了其谅解。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干某甲、干某乙、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干思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干思伟辩称:我不是有意碰撞屈某某,是惊慌中不小心碰到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干思伟在庐山区九莲北路九玻厂路段被于某某驾驶的助力车刮撞受伤,被告人干思伟认为屈某某参与了此事。同年12月3日晚,有四个年轻人到九江市庐山区某某小区7栋干思伟家中找其,并与稍后闻讯赶回家的干思伟在楼下发生争执,干思伟欲开车离开时,对方用刀、棍砸其车子。同月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干思伟开车经过某某小区23栋楼下时,看见打牌散场回家的屈某某,认为屈某某是刚才到其家的人之一,故意在此守候并欲加害自己,遂持铁棍追打屈某某,然后驾驶一辆北京现代牌越野汽车追赶并撞击屈某某,致其倒地,左手粉碎性骨折,之后被告人干思伟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屈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案发后,被告人干思伟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屈某某各项损失33800元,已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干思伟的供述,证实其认为屈某某是参与助力车致其撞伤成员之一,也是12月3日晚上门挑事的四名年轻人之一,对方想持刀砍自己,于是干思伟就驾车逃离,后撞到屈某某。(2)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2月4日凌晨30分左右,其从某某小区一家棋牌室打牌散场准备回家,忽有一名男子持棍冲到其面前,问是否在守候那名男子,想找麻烦,并举棍打屈某某,屈某某赶紧躲避,跑开,过了一会儿,突然有一辆汽车冲过来,追赶屈某某,并将其撞倒在地,致其受伤。(3)证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4日凌晨30分左右,其从某某小区朋友家玩毕归家,走到23栋楼下时,看见一名男子从西往东跑,后面有一辆北京现代灰色越野车追赶,车后面还有几个女人一边追一边喊“你不要认错人啦,不要撞人”,那辆车追上奔跑的男子并撞上去,那名男子倒地,开车的人就跑了,被撞的人报了警,不久警察就来了。(4)证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晚至次日凌晨,其与朋友屈某某等人在某某小区23栋4号门面打麻将。(5)证人干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日晚23时左右,家中突然来4名男子,找干某甲的哥哥干思伟,当时干思伟不在,对方持棍威胁,于是就打电话叫干思伟回来。约半小时后,干思伟赶到,与对方在楼下发生争执,对方用棍子、刀砸干思伟开的车。后来干思伟开车往某某小区东门方向行驶,当时路上有个人在行走,干思伟以为是一伙的,就开车追那个人。(6)证人干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日当天,将家中的赣GBXX**现代ix35越野车给其儿子干思伟驾驶。(7)证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4日0时30分左右,其在某某小区店内休息时,听到外边很大响动,起身看见有几个青年男子在砸一辆现代越野车,随后干思伟从附近冲出来,手持木棒,砸车人见状,纷纷往小区外面跑,干思伟民就追了出去。(8)九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05号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证实屈某某左舟骨骨折,左月骨撕脱性骨折、左钩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乙级。(9)抓获经过,证实干思伟归案情况。(10)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干思伟家属代其赔偿屈某某各项损失33800元,屈某某对干思伟的行为予以谅解。(11)(2010)九中刑一终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2012)九刑二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干思伟前科情况。(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干思伟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思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干思伟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驱车碰撞屈某某系无意所致,经查,屈某某的陈述及目击证人胡某某和干思伟的妹妹干某甲的陈述均证实干思伟系故意开车追赶,有意撞击屈某某,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干思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家属案发后代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百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干思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芳人民陪审员 王义长人民陪审员 张钟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萍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