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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民一终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苏传森、朱秀芹与刘素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传森,朱秀芹,刘素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淄民一终字第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传森,男,汉族,淄博鲁元电子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芹,女,汉族,淄博鲁元电子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珍,原淄博制丝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袁晶,女。系被上诉人刘素珍之女。上诉人苏传森、朱秀芹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10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秀芹及上诉人苏传森、朱秀芹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刘素珍的委托代理人袁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裁定认定,根据诉讼中原告的陈述以及其诉讼请求,其根本主张在于认为自己与被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与事实不符。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即原告本案相应主张是否成立,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审查。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苏传森、朱秀芹的起诉。苏传森、朱秀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涉案房屋在1999年房改时,上诉人按照82.65平方米,被上诉人按照80.01平方米向单位缴纳了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但后来上诉人发现自己实际使用面积达不到房产证上登记的82.65平方米,而减少的大约1平方米由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认为房产证上登记的面积就应当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占有这部分面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素珍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住的楼房建于1980年,属于淄博无线电六厂的房改房,厂里当时为被上诉人一户即西户设计了壁橱供西户使用,房屋自建成、入住以来房屋内构造没有任何改动,房改时被上诉人买了西户的房屋,壁橱已经涵盖在内。二、房改本上对壁橱并未作出标示,而房产证上也没有把房间内所有设施标注出来,况且是先有房才有的房产证,房产证应根据房屋结构出具,如果上诉人认为房产证有问题,应起诉房管局与被上诉人无关。三、涉案房屋已居住30多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要理由为:房产登记证是确认房屋所有权合法有效的凭证,而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房屋面积,应当返还并赔偿损失。对此,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房屋面积不足房产证上的82.65平方米,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房屋实际比房产证上减少1平方米是因为被上诉人壁橱占用造成。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在房屋建成、双方入住之时房屋构造即为壁橱在被上诉人户内,后来涉案房屋进行房改分房及办理房产证时也是依据房屋实际情况进行的确认,被上诉人并无私自改造侵占上诉人房屋的情形,上诉人认为房屋登记与实际房屋面积不符,应按照房产证来确认房屋面积属于逻辑错误。上诉人主张房产证登记的房屋面积未能真实反映房屋的实际面积,不仅无证据证明,且其理应向登记涉案房屋的有权机关主张权利,而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围。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审查,驳回上诉人苏传森、朱秀芹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敬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