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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终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车志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荣盛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志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荣盛支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车志行,系大连森林动物园饲养员。委托代理人:毛振,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迪,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荣盛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5-1号。负责人:王世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国儿、张文普,系辽宁金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车志行与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荣盛支行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车志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荣盛支行均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车志行一审诉称:2009年7月,原告奶奶胡桂芬去世,其名下的公租房由原告继续承租。2010年初,李国庆以其系原告堂姐车迎红的男友,并要为原告的伯母董胜利(车迎红养母)及车迎红主张公租房份额权利为由,以恐吓甚至打砸的手段,多次侵扰原告生活,逼迫原告支付相应补偿款。原告无奈,只得将房屋出卖,得款600000元,并于2010年8月16日将其中的400000元打入李国庆提供的户名为董胜利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由于李国庆将账户内的钱款非法占为已有,未将钱款向董胜利支付,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控告。李国庆因此被刑事追责,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沙刑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国庆构成诈骗罪,并判处有期徒刑8年10个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大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沙河口区法院的判决。两级法院的裁判中一致确认李国庆于2010年8月14日系持伪造的董胜利身份证在被告处办理户名为董胜利的储蓄卡。另外,董胜利于2013年曾作为原告起诉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荣盛支行赔偿400000元经济损失。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中民初字第4186号民事裁定,认为董胜利未取得400000元的所有权,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故驳回了董胜利的起诉。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使李国庆以虚假的身份证成功开办银行账户,为李国庆的诈骗活动提供了机会,从而给原告造成了400000元的巨额经济损失,被告应就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400000元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荣盛支行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两级法院的刑事判决和裁定均确认该刑事案件诈骗的被害人是董胜利,原告仅是该案件的证人,并不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适格,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而上述的两个刑事判决所确认的刑事诈骗的侵权人是李国庆,案涉损失应该向李国庆主张,起诉被告赔偿没有依据。案涉款项是被李国庆诈骗的,在被骗过程中李国庆存在过错,同时,原告也存在着如下明显的过错,因此该损失应该由李国庆和原告承担。(2012)沙刑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第三页证人车志行陈述“我想直接把钱给董胜利,李国庆不让”。这是原告自己做的陈述,从该陈述可以看出,原告没有把款直接给董胜利,是李国庆不让,按照常理向董胜利付款当然应该把钱直接给董胜利,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听信侵权人的话,没有向董胜利付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这是其第一个过错。二是原告选择是向李国庆提供的账户进行转款,按照常理,向账户转款应该直接向董胜利或者向其监护人核实账户的真实性,因为现实生活中每个人都会有很多的银行账户,有的在自己手中,有的在亲属手中,有的在朋友手中,卡户分离的状况很普遍,原告想向董胜利的账户转款,但没有向董胜利或者其监护人核实账户的真实性,属于第二个过错。三是原告既然选择向李国庆提供的账户转款,应该核实李国庆是否是董胜利的授权,以及其身份信息与授权委托的真实性,案涉转款是400000元,就一个普通的公民来讲是一个大数额,原告对这么大的数额轻易转款,给诈骗行为提供了很大的机会。由于原告没有尽到对李国庆适当的审查义务,造成李国庆诈骗活动的成立,责任也在于原告。原告存在上述三点明显过错,损失应该由其自己承担。被告不具备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已经尽到了作为民事主体即银行的审查义务,2010年8月14日李国庆以董胜利的代理人的身份向被告提交了开户申请,并提供了其本人以及董胜利的身份证,李国庆在开户申请中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信息真实有效,如有违反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对李国庆提供的资料及身份进行了现场核实,根据当时的银行管理制度及银行当时的技术条件没有发现存在可疑情况,之后被告又通过银行身份核查系统进行了核查,核查后号码与系统一致,照片存在。根据公安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银发(2007)第345号文件规定,银行机构在进行联网核查时,当联网核查结果不一致,但无法确切判断客户出示的居民身份证虚假证件时,不得拒绝为客户办理业务。因此被告尽到了核查义务,再根据公安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被告没有理由拒绝为李国庆办理案涉的开立银行卡的业务。李国庆以假身份证为董胜利开户其责任应该由李国庆承担,权利人应该向李国庆主张权利。理由一是根据被告与李国庆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结算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开户申请人承诺开户资料真实有效,如有违反承担相应责任,也就是根据该协议及人民银行的规定,这种责任应该由开户申请人承担。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本案李国庆以代理人的身份,代理董胜利开立了案涉银行账户,到目前为止董胜利未对该银行账户予以追认或者确认,那么由该账户产生的一切责任应该由李国庆承担。三是被告是商业银行,与李国庆订立的商式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只对合同的相对人尽到自己的谨慎义务,原告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没有义务对原告尽谨慎义务,该合同约束的只是被告和李国庆。综上,被告认为,本案是由于李国庆的诈骗行为造成的,原告应当向诈骗人李国庆主张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对李国庆持伪造的董胜利的身份证开立户名为董胜利的银行账户的业务办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履行了谨慎的符合行业规范的审查义务以及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的钱款被李国庆诈骗有无因果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虽然李国庆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证件信息的核对,但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对身份证进行识别时,却没有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系统虽显示号码与姓名一致且照片存在,但系统显示的董胜利的照片与李国庆伪造的董胜利身份证上的照片明显不一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部下发的银发(2007)345号文规定,出现照片不相符情况可采取其他方式进一步核实,包括要求客户出示居民户口簿、护照、机动车驾驶证等其他有效证件辅助鉴别,对于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最直接的办法就是使用二代证阅读机具进行鉴别或者为客户出具联网核查结果证明,由客户持该证明自行到被核查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核实。只有核实相关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确属真实证件时,银行机构才应继续办理相关业务。但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未能发现系统显示的董胜利的照片与李国庆伪造的董胜利身份证上的照片明显的不一致或者也可能是发现了照片不符,但没有要求李国庆出示其他证件进一步核查,也没有要求其到公安机关进行核实,而是继续为其开设了户名为董胜利的账户。被告之行为,显然没有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违反了行为规范,为李国庆的诈骗行为提供了条件,对原告钱款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被告的过错并不是造成原告钱款损失的唯一原因,在李国庆的诈骗过程中,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原告自认被李国庆以恐吓甚至打砸的恶劣手段多次侵扰,逼迫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其本想将案涉款项直接交给董胜利,却被李国庆阻止。而后在未与董胜利核实的情况下,就将款项汇入到李国庆提供的虚假账户。以上可见原告对李国庆的诈骗行为没有做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自身钱款的损失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序,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案外人董胜利才是本案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一节,本院认为案涉的400000元是由原告向李国庆提供的账户汇出,而董胜利并未实际掌控该账户,其尚未取得该400000元的所有权,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且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业已驳回了董胜利就案涉事由提起的诉讼,故对被告此节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钱款损失是由李国庆的诈骗行为造成的,原告应向李国庆主张赔偿一节,本院认为李国庆确是原告钱款损失的直接侵害人,但其诈骗款项未能向原告返还,而被告亦对原告的钱款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根据其的过错程度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是因案外人李国庆的恶意诈骗行为所产生,在承担次要责任后,本案被告可以向实施诈骗行为的案外人李国庆进行追偿。故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荣盛支行赔偿原告车志行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5110元,由被告负担2190元。车志行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车志行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已经尽到了能够尽到的谨慎义务,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根本性过错,其在办理开户业务时已经明显发现李国庆提供的身份证与其在联网核查的身份证照片严重不相符的情况下没有按照规定进一步核查,导致诈骗成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荣盛支行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是错误的,事实上,两张照片都是董胜利本人照片,存在不一致,但绝没有“照片不符情况”发生,因此上诉人没有权利,更没有理由要求李国庆进一步核查,在当时的条件下,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谨慎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车志行起诉的主体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荣盛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荣盛支行出庭人员出具的委托手续中记载委托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提供的负责人也不是荣盛支行的负责人而是中山支行的负责人,荣盛支行与中山支行系何种关系,中山支行能否代替荣盛支行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清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8200元,不予收取。退还上诉人车志行5500元,退还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荣盛支公司2700元。审 判 长 汪 潇审 判 员 孙 皓代理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