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虎与被上诉人武汉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虎,武汉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虎,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宏伟,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新沟镇科技产业园特*号。法定代表人:浦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天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虎与被上诉人武汉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虎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照,被上诉人武汉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婷、李云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虎于2012年3月21日入职武汉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烁森科技公司)从事生产岗位工作,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双方还就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经济补偿与赔偿、劳动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烁森科技公司每月向陈虎支付加班工资150元,支付450元的社会保险补贴,烁森科技公司没有为陈虎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3年6月至8月三个月,陈虎在烁森科技公司应领取的工资为10800元,该笔工资款因烁森科技公司以亏损无钱发放工资为由实际未向陈虎发放。2013年9月1日,陈虎向烁森科技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获烁森科技公司同意。后陈虎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烁森科技公司支付欠其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12900元和2013年6月至8月的绩效工资2400元;2、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3、支付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并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900元;4、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月8日,该委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24号仲裁裁决:一、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烁森科技公司支付陈虎2013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共计10800元(3600元/月×3个月);二、驳回陈虎的其他仲裁请求。陈虎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烁森科技公司向陈虎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12900元以及拖欠应发工资100%的赔偿金12900元;2、烁森科技公司向陈虎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的考核工资2400元;3、烁森科技公司向陈虎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7954元;4、烁森科技公司向陈虎支付失业保险损失5460元;5、烁森科技公司向陈虎支付2012年3月—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中应由烁森科技公司缴纳的部分费用11838元。审理中,陈虎撤回要求判令烁森科技公司向其补偿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原审认为:一、关于烁森科技公司是否应该支付陈虎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的问题。烁森科技公司认可欠陈虎2013年6月至8月工资的事实,但认为是工资金额应为10791元。根据陈虎提供的2013年3月烁森科技公司制作的公司人员工资表显示,陈虎的月工资为3548.5元,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24号裁决书中认定陈虎2013年4-5月份的工资为3600元,确认烁森科技公司应支付陈虎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总额为10800元(3600元/月×3个月)。二、关于烁森科技公司是否应该支付陈虎拖发工资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该条的规定,陈虎的上述请求,应首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烁森科技公司限期支付其相关劳动报酬或加班工资,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烁森科技公司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其加付赔偿金。因陈虎的上述请求,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前置处理程序,对此不予支持。三、关于烁森科技公司是否应该支付陈虎考核工资的问题。陈虎诉请的考核工资应为绩效考核工资,是用人单位以绩效为前提,结合劳动者工作表现、工作业绩而酌情发放的报酬。烁森科技公司所提交的利润表、经营负债表、放假通知能够证明烁森科技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亏损的事实,且合同并未约定。故对陈虎诉请要求烁森科技公司支付考核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烁森科技公司是否应该支付陈虎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陈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加班情况,烁森科技公司能够举证证实加班工资已经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陈虎,故对于陈虎要求烁森科技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五、烁森科技公司是否应该支付陈虎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陈虎属于主动提出离职,且该项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对陈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烁森科技公司是否应该为陈虎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份的养老保险的问题。陈虎在审理过程中已撤回该项请求,故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烁森科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陈虎支付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10800元(3600元×3个月);二、驳回陈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陈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陈虎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工资发放记录,该证据可证明烁森科技公司存在欠发工资、绩效考核奖金以及休息日加班费的事实,原审法院未认真审核该证据,未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二、烁森科技公司因欠发工资、加班费,在职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员工被迫离职,未尽到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应向其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综上,陈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针对陈虎的上诉,烁森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原审法院依据陈虎自行提交的工资表核算欠发工资数额无误,绩效工资是结合公司经营状况与收益、员工表现予以确定,单位处于亏损,对是否发放具有决定权。陈虎属主动离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于法无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陈虎在原审诉讼中1、判令烁森科技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7954元;2、判令烁森科技公司向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460元;3、判令烁森科技公司向陈虎支付2012年3月—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中应由烁森科技公司缴纳的部分费用11838元,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陈虎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以陈虎现职单位已为其缴纳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社会保险为由,撤回要求烁森科技公司为其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烁森科技公司将社保单位应缴费金额直接支付给陈虎。三、烁森科技公司(甲方)与陈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项第(三)款约定:“甲方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乙方工作岗位的变更和甲方薪资管理制度,自主调整乙方的工资待遇”。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诉辩双方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烁森科技公司拖欠陈虎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工资数额以及应否支付100%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向原审法院提交工资表,旨在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存在欠薪事实,原审认定欠发工资数额少于实际应发数额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工资表系由陈虎向原审法院提交,烁森科技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证明烁森科技公司拖欠陈虎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工资数额为10800元,具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按照上述规定,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只有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逾期仍不支付的,才加付赔偿金。本案陈虎对烁森科技公司拖欠工资未举证证明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符合加付赔偿金的条件,故不应支付赔偿金。陈虎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烁森科技公司应否向陈虎支付绩效考核工资的问题。绩效工资的发放是以职工的工作质量、业绩为考核前提,并根据单位的经济效益予以酌情发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烁森科技公司提供的经营负债表和放假通知,能够证明公司存在经营不善导致亏损的情形,烁森科技公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自主调整乙方的工资待遇。且绩效工资作为企业内部的奖励机制,用人单位具有自主权。故对于陈虎要求支付绩效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烁森科技公司应否向陈虎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陈虎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但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单位持有该证据而拒不提供,且陈虎提交的工资表中明确载明了每月工资中发放了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虎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陈虎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四、关于烁森科技公司应否向陈虎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陈虎在原审起诉时提出的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与其在仲裁请求之间不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具有可分性,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此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五、关于烁森科技公司应否将单位社保缴费金额直接支付给陈虎的问题。该诉请虽与补办补缴社保的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社会保险制度是经过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和管理,劳动者在其所在单位共同承担缴费义务,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经济帮助和补偿而制定的社会保障制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纳入社会统筹,其余转入劳动者个人账户,禁止单位将社保应缴金额转为现金形式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陈虎现任职单位已为其补办补缴诉请期间的社会保险,未造成其实际损失,且该项诉请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虎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艳平代理审判员 吴 利代理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