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洛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卢英与虞仲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英,虞仲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洛民初字第00597号原告卢英,被告虞仲良。原告卢英与虞仲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仲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英诉称:其与虞仲良系亲属关系。2013年11月24日,虞仲良向其借款30000元,2013年11月27日又借50000元,答应一个月后归还。但之后多次催讨,虞仲良两次书写承诺书,却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虞仲良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虞仲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虞仲良向卢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1个月。2013年11月27日,虞仲良又向卢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卢英均以现金交付借款。之后虞仲良未还款。经卢英催讨,2014年7月9日,虞仲良向卢英出具保证一份,保证当晚十点之前80000元现金交付卢英,但虞仲良未履行。2014年11月12日,虞仲良再次向卢英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30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50000元,但虞仲良仍未履行。卢英催讨不着,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卢英提供的借条2份、保证1份、承诺1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卢英与虞仲良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英已经交付借款,借贷关系成立。卢英另行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其中30000元应自还款约定到期次日即2013年12月24日起算;其中50000元因借款时无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应自第一次承诺还款的次日即2014年7月10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为宜。经本院合法传唤,虞仲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虞仲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卢英借款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4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其中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计977元,由虞仲良负担。(该款己由卢英预交,虞仲良应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卢英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臻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