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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巍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范某某离婚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巍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5月14日生。被告:范某某,女,1975年11月22日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1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于199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我家共同生活。1997年6月19日生育儿子刘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6月,被告以赶街为由,带着儿子刘某外出未归。此后,我多方寻找,一直没有被告及儿子的下落。被告带儿子离家至今已10年有余。婚生子刘某如果回来,我愿意抚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已经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事实,请法院判准我的离婚请求。被告范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二、庙街镇营盘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范某某于2003年6月带着儿子刘某外出,至今未归;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子刘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调取范某某的户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范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本案事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4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1997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刘某。2003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带着其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双方虽系自愿结婚,但因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其理由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子刘某已由被告带走,由被告抚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刘某某与范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由范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建人民陪审员  陈忠贤人民陪审员  茶尚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卜维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