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因本案,2014年9月23日被抓获归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代理检察员李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凌晨,吸毒人员朱某某、陈某某到龙山县某客栈找被告人王某某玩耍,之后有人提出吸食毒品,被告人王某某便联系张某带来了冰毒,开了319号房间,容留张某、朱某某、陈某某三人在房间内吸食冰毒。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客栈住宿登记表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陈某某、向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宾馆内一次容留三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素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