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严亮、黄赞林、叶涛、梁浩、胡小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亮,黄赞林,叶涛,梁浩,胡某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87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亮(自报),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大井镇九龙村关口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黄赞林(自报),男,199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香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涛(自报),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宜安县桐梓镇双江村花园头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浩(自报),男,199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王家坝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罗金宏,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波(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2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亮、黄赞林、叶涛、梁浩、胡某波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亮、黄赞林、叶涛、梁浩、胡某波及被告人梁浩的辩护人罗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28日晚,被告人严亮、叶涛、黄赞林、梁浩、胡某波五人在中山市小榄镇吃宵夜时,经商量决定实施抢劫。后分乘三辆摩托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镇某某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在均安镇某某沙石场对开河边发现被害人张某立、何某珍二人,被告人严亮、叶涛、黄赞林、梁浩四人先行下车对张某立、何某珍实施抢劫,过程中严亮持一条水管打伤张某立头部(经鉴定为轻微伤),严亮等人抢得张某立1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和现金人民币120元。被告人胡某波在河堤上等候。得手后,被告人严亮、叶涛、黄赞林、梁浩、胡某波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严亮、叶涛将抢得的手机变卖得赃款人民币400元,连同抢得的现金全部在日常消费中花光。案发后,民警起回涉案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珍的陈述;被告人严亮、黄赞林、叶涛、梁浩、胡某波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闵某建、区某明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移交、处理物品清单;刑事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严亮、黄赞林、叶涛、梁浩、胡某波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亮、黄赞林、叶涛、梁浩、胡某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据以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梁浩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浩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梁浩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梁浩家属已对被害人张某立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立的谅解;4.被告人梁浩系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梁浩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刑事谅解书。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亮、黄赞林、叶涛、梁浩、胡某波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严亮、黄赞林、叶涛、梁浩、胡某波家属均对被害人张某立进行赔偿,并均取得被害人张某立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刑事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亮、黄赞林、叶涛、梁浩、胡某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亮、黄赞林、叶涛、梁浩、胡某波犯抢劫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严亮、黄赞林、叶涛、梁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胡某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亮、黄赞林、叶涛、梁浩、胡某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被起回并发还被害人,五被告人的家属均对被害人张某立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立的谅解,对被告人严亮、黄赞林、叶涛、梁浩、胡某波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如前所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赞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叶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梁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胡某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棠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