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曹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曹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易家坝某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购毒人员况某某。两人交易完毕准备离开现场时,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曹某,并从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同时从况某某身上查获0.99克的甲基苯丙胺和0.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成份。另查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况某某、刘某的证言;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辨认笔录及照片;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6.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检照片及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7.通话清单;8.抓获经过说明;9.户籍证明;10.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至同月12日被羁押,应折抵刑期2日,即执行刑期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二、没收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没收被告人曹某犯罪所获赃款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谭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