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性别:××,××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性别:××,××族,个体,住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润区院公诉刑诉(2014)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诉讼代理人赵艳、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4日22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畅享麻辣饭店内,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董某乙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李某在该饭店楼梯处遇到与董某乙同行的被害人赵某,遂持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赵某胸部、腿部及手臂等多处扎伤。经司法医学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10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尽自己最大努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22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畅享麻辣饭店内,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董某乙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被告人李某在该饭店楼梯处遇到与董某乙同行的被害人赵某,遂持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赵某胸部、腿部及手臂等多处扎伤。经司法医学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受伤后于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8日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人李某已支付医药费12265.15元,门诊费464.23元,共计12729.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4500元(150元/天×30天)、护理费1089.62元(28409元/年÷365天×14天(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鉴定费2330元、交通费(酌情)300元,共计8499.6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3、证人邱某乙、王某、董某乙、王某、韩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殴打被害人赵某伤情照片。5、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唐润)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学(2012)6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4)临鉴字第292号临床鉴定意见。6、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7、被害人赵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8、被告人亲属提供的支付受害人赵某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致伤被害人后,主动支付受害人赵某门诊费、住院费12729.38元,在调解过程中表示愿意再赔偿受害人人民币5万元,虽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但表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依法承担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8499.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顾智娟审判员 孙洪海审判员 邱天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姚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