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灞民初字第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原告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月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月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1771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合联社)被告高月乔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月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琦、人民陪审员卫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立、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6日,原告所属水流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月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3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全部本金及利息,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月乔偿还借款本金42300元及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9881.9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月乔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109元及诉讼费。被告辩称,贷款属实,利息也认可,但原告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被告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下属的水流信用社借款423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月利率为7.44‰,同时约定逾期利息为日息为0.372‰。当日水流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42300元。2011年7月13日、2014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29881.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既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的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月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2300元,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9881.91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高月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410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655元。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负担之款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卫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孟爱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