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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6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X与陈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陈前,张茂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6475号原告马X,女。委托代理人张晨辉,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前,男,1987年5月1日出生。被告张茂赞,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玲,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注册号321200000004210负责人李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X与被告陈前、张茂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委托代理人张晨辉、被告陈前、张茂赞委托代理人刘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X诉称,2013年7月30日10时1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温阳路西小营村路口,陈前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苏M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适有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前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陈前、张茂赞、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423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93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85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陈前、张茂赞辩称,我们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陈前是张茂赞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陈前是给张茂赞履行职务行为。张茂赞与孙军是朋友关系,车辆是张茂赞从孙军处借出使用。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前驾驶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申请的鉴定费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0时1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温阳路西小营村路口,陈前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苏M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适有马X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X人身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认定陈前负全部责任。陈前驾驶的苏M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马X于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11日在北京老年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3天,主要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心功能Ⅱ级、支架植入术后状态、2型糖尿病(非肥胖型)(肥胖)、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变、糖尿病性增值性玻璃体出血性视网膜病、玻璃体积血、高血脂症、脑梗死、哮喘,主要建议:休息,对症治疗,继续降糖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审理中,马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保险公司申请对马X进行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马X的伤残程度属X级;二、被鉴定人马X的医疗费用中,分析说明(三)中1-5项部分为针对自身基本方面的花费,考虑交通事故外伤可引起或加重其相关症状,其交通事故后住院期间采取的相关治疗措施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交通事故外伤负同等责任。被鉴定人马X的化验费中癌胚抗原(进口试剂)、甲胎蛋白(进口试剂)的花费与交通事故无关。马X已自行支付医疗费64239.05元、住院期间(8月1日至10月1日)护理费9300元、鉴定费2000元。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审理中,马X、陈前、张茂赞、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保险公司依据鉴定意见予以扣除马X的医疗费6980元。马X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75天的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营养费票据。马X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家属护理、探望发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马X主张误工费并以长期在京城镇地区居住生活为由,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供了:1、北京市海淀飚龙建材商店与马X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有效期至2014年2月28日的劳务合同;2、北京市海淀飚龙建材商店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马X自2013年3月1开始在我商店工作,公司每月支付马X劳务报酬2500元人民币,马X自2013年7月30日之后未来公司上班,我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开始不再向马X支付劳务报酬,重新聘请了工作人员;3、马X的户口本,显示:其为农业户口性质;4、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稻香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马X于2010年9月至今居住在麓景嘉园南里8号楼1单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居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陈前负全部责任,陈前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陈前系为张茂赞履行职务行为,对于此次马X超出上述保险的合理损失,由张茂赞承担赔偿责任。现马X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马X主张医疗费过高,本院依据其实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并扣除保险公司参照鉴定意见扣除的6980元后依法判定;马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判定;马X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营养费票据,但本院考虑其伤情酌情判定;马X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马X主张误工费,虽未提供医院开具的休假医嘱,但本院考虑其伤情参照其提交的证据酌情予以支持;马X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适当但是计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判定。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判定。经核实,马X的损失为:医疗费5725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3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45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判定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马X负担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马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八万六千六百一十三元六角;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马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五万二千九百零九元零角五分;扣除保险公司已经为马X支付的五百元,以上共计十四万九千零二十二元六角五分;二、张茂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马X鉴定费二千元;三、驳回马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六元(马X已预交),由马X负担一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二十六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茂赞负担二十二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本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贺 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