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4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无职业。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22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艳、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自行辩护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江岸区黄家墩铁路宿舍5栋3单元403室,采取用脚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袁某的GATEWAYNV49C95C型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后销赃挥霍。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身份信息表、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检查笔录;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某于2014年5月15日15时许,采取用脚踹门的方式进入本市江岸区黄家墩铁路宿舍5栋3单元403室,盗窃被害人袁某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笔记本电脑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程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艳代理审判员 许军代理审判员 杨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盛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