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贵华诉和润星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华,和润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李贵华,男,彝族,1985年2月7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县人,家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县宁利村委会柏坡林村***号,现暂住古城区象山市,驾驶员。被告和润星,女,纳西族,1984年11月5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人,家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白沙镇木都村委会新兴村*组*号。指定代理人(法律援助)陈丽向,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贵华诉被告和润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贵华、被告和润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华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驾驶云PC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北走向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14时18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七十二米道与束河路口往北第一个十字路口时,被告未停车瞭望,与原告驾驶的云LQ91**福田商务车左侧相撞,事故发生后,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上车辆受损,修理了50天。原、被告就驾驶员及乘客的医疗费用和其它相关费用达成一致,但就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的车辆系租赁营运车,8月份又是丽江旅游旺季,原告出车一天多则能挣2000元左右,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车辆维修50天,原告因此误工50天,又没有经济来源,每天承担600元的租赁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愿支付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50天×(租车费600元+误工费400元)1000元/天=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和润星辩称:被告认可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实际修理了48天,但认可原告提出50天的损失,原告是否确实租赁了云LQ91**福田商务车不清楚,被告听说是挂靠在租赁公司的车,如果是租赁的也愿意赔偿损失;对原告提出的每天误工400元的损失,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故不应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3、租车合同及租车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车辆系租赁车辆,每天产生的租赁费用为600元,并已支付给租赁公司。4、车辆维修费,拟证明车辆维修天数为50天。5、行驶证、维护记录卡、机车车辆保险证,拟证明原告驾驶的云LQ91**福田商务车系营运车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1、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并不能证明是营运车辆。对此,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2、3组能提交原件,且能与本院对大理明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第2、3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1、4、5组证据亦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申请到大理市明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丽江明远户外摄影俱乐部)调查云LQ91**号是否为公司租赁给原告的车辆及每天租金情况,经本院依法对大理市明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丽江的负责人齐飞进行调查,证实云LQ97**系该公司以每天600元的租金租给原告李贵华,租金已一次性支付至2014年10月1日止。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公司无法提供合同原件,故不认可上述调查笔录的内容。对此,该调查笔录能与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和润星驾驶云PC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北走向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14时18分许,当车行驶至七十二米道与束河路口往北第一个十字路口时,遇原告李贵华驾驶云LQ91**号车由东向西行驶,双方避让不及,致云PC36**号车前部与云LQ91**号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所驾驶的车上多名乘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和润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贵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乘客的医疗费用和修理等费用赔偿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双方对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庭审另查明,原告肇事时所驾驶的云LQ91**号车系大理市明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从该公司租赁云LQ91**号车至2014年10月1日止,租金为每天600元。原告已一次性支付上述租金即55200元。此次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将云LQ91**号车送至丽江国盛小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期间维修50天,于2014年9月30日结算。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所驾驶的云LQ91**号车受损而进行维修50天,造成原告不能继续使用该车辆,原告已支付维修期间的每天600元租金共计30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支持。在本案中被告负主要责任,承担以上损失的70%即21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9000元。对原告提出其因此而造成误工的损失,经查,本案中原告所驾驶的云LQ91**号车确实系大理市明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营运车辆,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租赁该车用于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因此而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和润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贵华租车费损失21000元整。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李贵华承担300元,由被告和润星承担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和灿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王仕香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