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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家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潘伟安、王学峰。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潘伟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闽C×××××号小轿车,行驶至晋江市金井镇滨海新城龙祥路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6.6mg/100ml。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采样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闽C×××××号小轿车照片、行驶证,被告人黄某的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予以判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施东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