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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马×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1(曾用名:马××),男,1986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马×1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双榆树派出所值班大厅内,殴打他人,在民警制止其过程中,被告人马×1将民警刘×头部撞伤,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民警刘×所受伤为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马×1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1的供述,证人刘×、撒×、马×2、赵×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双榆树派出所值班室录像,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齐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