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刘好先与太谷县民丰蔬菜专业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好先,太谷县民丰蔬菜专业合作社,郭喜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初字第51号原告刘好先。被告太谷县民丰蔬菜专业合作社。地址,太谷县任村乡大郭村西。法定代表人马志平,系社长。第三人郭喜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好先诉被告太谷县民丰蔬菜专业合作社、第三人郭喜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好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好先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好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好先交纳。审判员 贾海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石庆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