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商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山东手拉手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海峰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海峰,徐青,山东手拉手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海川盐化有限公司,刘晓彤,刘营,郝莉,黄曙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商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峰,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峰,东营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青,东营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呼士广,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手拉手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广饶县开发区广凯路北侧**号。法定代表人:李旭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营海川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彤,经理。原审被告:刘晓彤,东营市海川盐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刘营,东营海川盐化有限公司股东。原审被告:郝莉,东营市东营区物价局职工。原审被告:黄曙红。上诉人东营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源公司)、上诉人张海峰、上诉人徐青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手拉手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手拉手担保公司)、原审被告东营海川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盐化公司)、原审被告刘晓彤、原审被告刘营、原审被告郝莉、原审被告黄曙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呼士广,上诉人张海峰及上诉人徐青共同委托代理人呼士广,被上诉人手拉手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原审被告刘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海川盐化公司、原审被告刘晓彤、原审被告郝莉、原审被告黄曙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手拉手担保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5月14日、5月17日、6月8日,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市南支行(简称中行东营市南支行)与海川盐化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与手拉手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手拉手担保公司为海川盐化公司在该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徐青、郝莉、刘晓彤、黄曙红、刘营向手拉手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授信协议有效期内,中行东营市南支行向海川盐化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2年12月8日借款到期,海川盐化公司未还款,手拉手担保公司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替海川盐化公司偿还了300万元。请求判令:海川盐化公司、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徐青、郝莉、刘晓彤、黄曙红、刘营共同偿还手拉手担保公司代偿的300万元本金,利息损失6000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海川盐化公司、刘晓彤一审共同答辩称:对手拉手担保公司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债务。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徐青一审共同答辩称: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徐青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理由是:1、反担保合同未成立。2、海川盐化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刘营均证明海川盐化公司找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徐青出具担保手续的目的是为公司办理新的银行贷款使用,签章时是空白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手拉手担保公司自行填写了现有的合同内容,改变合同用途,违背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徐青的真实意思,合同无效。3、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徐青为海川盐化公司出具担保手续目的是办理新的贷款业务。综上,请求驳回手拉手担保公司对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徐青的诉讼请求。刘营、郝莉一审共同答辩称:1、经营不善和其它因素导致海川盐化公司资不抵债,是引发纠纷的根源。对手拉手担保公司要求刘营承担责任无异议。2、本案涉及的欠款与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徐青无关,其陈述的担保经过属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郝莉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4日,中行东营市南支行与海川盐化公司签订2012年东市南中额005号《授信额度协议》,同意为海川盐化公司提供500万元授信额度,其中300万元可以调剂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保证金比例不低于50%,有效期限至2013年5月1日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包括:由实际控制人刘营夫妇对全部授信总量提供最高额保证,签订2012年东市南中额保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股东刘文军夫妇对全部授信总量提供最高额保证,签订2012年东市南中额保0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手拉手担保公司对全部授信总量提供最高额保证,签订2012年东市南中额保0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东营盈瑞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全部授信总量提供最高额保证,签订2012年东市南中额保0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当日,手拉手担保公司与中行市南支行签订了2012年东市南中额保0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手拉手担保公司为海川盐化公司在该行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合同是中行市南支行与海川盐化公司签订的2012年东市南中额005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债权发生期间为《授信额度协议》有效期间内实际发生的债权,在本合同生效前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的主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内中行市南支行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手拉手担保公司与海川盐化公司签订了(2012)广开保公司贷字第078号《最高额保证业务合同书》。约定:手拉手担保公司为海川盐化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按照500万元的限额收取担保费5000元,履约保证金50万元。如果海川盐化公司没有如约履行债务导致手拉手担保公司代偿的,手拉手担保公司有权直接扣留履约保证金抵偿债务,抵偿顺序为:⑴手拉手担保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及实现追偿权和反担保权的费用;⑵由海川盐化公司承担的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⑶海川盐化公司应向手拉手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⑷代偿后,代偿款项的利息;⑸手拉手担保公司代海川盐化公司支付的违约金;⑹手拉手担保公司代海川盐化公司支付的利息;⑺手拉手担保公司代海川盐化公司支付的本金。合同还约定,代偿款利息每日按代偿总额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合同签订后,海川盐化公司交纳了担保费5000元,履约保证金50万元。《授信额度协议》项下,手拉手担保公司为海川盐化公司提供了两笔担保业务。另于2012年5月17日,手拉手担保公司为海川盐化公司在中行东营市南支行的2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另查明:2012年5月14日,手拉手担保公司与山东天河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李建平、燕军、邱小玲签订了(2012)广开保公司贷字第078-1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与山东天河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刘营、刘晓彤、郝莉签订了(2012)广开保公司贷字第078-2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七反担保人共同为手拉手担保公司提供反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手拉手担保公司认为山东天河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已没有清偿能力,未对其提起诉讼。再查明:2012年6月8日,中行东营市南支行与海川盐化公司签订2012年东市南中承003号《商业承兑汇票协议》,同意承兑海川盐化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6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12月10日,海川盐化公司缴存300万元承兑保证金,敞口300万元由手拉手担保公司、刘营、刘文军、东营盈瑞海运有限公司提供共同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9日,手拉手担保公司与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徐青签订(2012)广开保公司贷字第078-3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与刘晓彤、郝莉、黄曙红、刘营签订(2012)广开保公司贷字第078-4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徐青、刘晓彤、郝莉、黄曙红、刘营向手拉手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500万元的共同反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本担保是2012年东市南中额保0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合同是2012年东市南中额005号《授信额度协议》。保证范围包括代偿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自手拉手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两年。因海川盐化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缴存300万元的银行垫款,2012年12月10日,中行东营市南支行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次日,手拉手担保公司向该行归还300万元,替海川盐化公司偿还了承兑汇票垫款。手拉手担保公司要求各被告共同偿还其为海川盐化公司代偿的银行垫款300万元,支付利息6000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手拉手担保公司放弃60万元违约金,诉讼请求由3606000元减少至300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手拉手担保公司为中行东营市南支行承兑的海川盐化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3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发生在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徐青与手拉手担保公司之间,即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反担保人应否对手拉手担保公司的担保追偿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手拉手担保公司是否享有担保追偿权的问题。该院认为,担保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保证人只要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以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本案中,主合同是中行东营市南支行与海川盐化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本担保为手拉手担保公司与中行东营市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主合同和本担保合同的约定,手拉手担保公司为海川盐化公司在中行东营市南支行的债务在最高限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授信协议有效期间,中行东营市南支行同意承兑海川盐化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300万元由手拉手担保公司等四保证人提供共同保证担保。中行东营市南支行出具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特种传票和还款说明足以证实,海川盐化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归还承兑汇票垫款,手拉手担保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代其偿还了300万元汇票垫款,履行了保证责任。海川盐化公司的该笔债务由手拉手担保公司等四保证人共同担保,没有约定担保份额,中行东营市南支行有权要求共同保证中的任一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共同保证中的任一保证人均应对全部债务负清偿责任,手拉手担保公司代偿300万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手拉手担保公司与海川盐化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业务合同书》亦约定,手拉手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向其追偿。因此,手拉手担保公司要求海川盐化公司偿还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按照《最高额保证业务合同书》约定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垫款之日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损失共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抵扣。依据《最高额保证业务合同书》的约定,手拉手担保公司按照500万元的担保额度收取了海川盐化公司50万元履约保证金,发生代偿时,手拉手担保公司有权先以履约保证金充抵债务。合同中对充抵债务的顺序有明确约定,应当从约定。故,50万元履约保证金充抵本案债务时,应按照《最高额保证业务合同书》约定的顺序进行抵偿,不足部分手拉手担保公司有权继续行使追偿权。关于反担保合同效力及反担保人担保责任问题。《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反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反担保是指,被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反担保的性质和担保相同。反担保的订立程序、有效条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担保权的实现方式均与担保相同。本案中,手拉手担保公司为海川盐化公司履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避免因担保发生损失,手拉手担保公司要求海川盐化公司为其提供反担保,并因此在不同时间签订了四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即2012年5月14日手拉手担保公司与山东天河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李建平、燕军、邱小玲签订(2012)广开保公司贷字第078-1《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刘营、刘晓彤、山东天河酒店集团有限公司、郝莉签订(2012)广开保公司贷字第078-2《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2012年11月29日手拉手担保公司与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徐青签订(2012)广开保公司贷字第078-3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刘晓彤、郝莉、黄曙红、刘营签订(2012)广开保公司贷字第078-4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四份合同中的反担保人共同为手拉手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具有保证人的资格。反担保的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反担保人及反担保方式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反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手拉手担保公司的追偿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徐青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理由是签章时《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是空白合同。提供担保的本意是为海川盐化公司以后发生的新贷款提供担保,不是为手拉手担保公司及涉案债务提供担保。该院认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徐青对合同上加盖印章和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徐青未提供证据证实所签署的是空白合同;即使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徐青签署的是空白合同,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徐青明知签章的合同书是用于提供担保,未对担保的主债权做出特别声明,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交付的行为视为对合同书中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徐青反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手拉手担保公司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并有权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反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手拉手担保公司要求海川盐化公司偿还垫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6000元应予支持。反担保人共同为手拉手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手拉手担保公司要求新广源公司、刘晓彤、郝莉、黄曙红、刘营、张海峰、徐青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新广源公司、刘晓彤、郝莉、黄曙红、刘营、张海峰、徐青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海川盐化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东营海川盐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手拉手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6000元;二、东营海川盐化有限公司向山东手拉手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按下列顺序充抵其在本案中应负债务:判决确定山东手拉手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用;利息6000元;本金300万元;三、东营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海峰、徐青、刘晓彤、刘营、郝莉、黄曙红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折抵后的债务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东营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海峰、徐青、刘晓彤、刘营、郝莉、黄曙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东营海川盐化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648元,由山东手拉手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东营海川盐化有限公司、东营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海峰、徐青、刘晓彤、刘营、郝莉、黄曙红共同负担34648元。上诉人新广源公司、上诉人张海峰、上诉人徐青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1、根据手拉手担保公司提交的协议等文件证明,海川盐化公司向中行东营市南支行办理最高额500万元范围的借款手续及担保手续、反担保手续均已全部齐备,在此基础上,海川盐化公司与中行东营市南支行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于同年6月8日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借款450万元。这说明了提前准备齐全并签订借款、担保、反担保合同后,才能发放贷款。以上事实证明,涉案的借款、担保、反担保手续及贷款时间等各方面均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海川盐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晓彤、实际控制人刘营证明材料,结合刘营、刘晓彤当庭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8日下午单方签字、盖章的空白保证合同和刘晓彤、郝莉、黄曙红、刘营单方签字的空白保证合同提供给手拉手担保公司的目的都是为海川盐化公司准备的重新贷款的材料。3、上诉人出具的再贷款反担保手续,是海川盐化公司实际控制人刘营找到张海峰谈妥的,显然是手拉手担保公司将该空白反担保合同伪造为涉案借款的反担保合同。再从2012年11月29日手拉手担保公司与刘晓彤、郝莉、刘营、黄曙红签出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看,反担保人与2012年5月14日的一份反担保合同上的反担保人基本一致,也可以推定该份合同是为再贷款准备的。在担保期内,手拉手担保公司没有必要找同一个反担保人重复签订反担保合同。另外,2012年11月29日由刘晓彤、郝莉、刘营、黄曙红签字的空白反担保合同,也是由手拉手担保公司从海川盐化公司拿走的,也证明了上诉人签字、盖章由手拉手担保公司拿走的空白合同是为了海川盐化公司的再借款准备的手续。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反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反担保的目的为了海川盐化公司再借款。而海川盐化公司并没有取得新的贷款,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手拉手担保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刘营陈述称:手拉手担保公司存在合同欺诈行为,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徐青在上诉状中说的是事实。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和徐青是否为手拉手担保公司担保的涉案债务提供了反担保,其应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和徐青主张其没有为手拉手担保公司担保的涉案债务提供反担保。主要理由是:涉案贷款、担保及反担保手续已经完备,无需再由其或已经提供了反担保保证的刘晓彤等人重新提供反担保保证;借款人及其他反担保人证明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和徐青是为再贷款提供的反担保手续;反担保保证合同内容是空白的,是由手拉手担保公司擅自填写并变更了反担保所涉的银行贷款。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手拉手担保公司为海川盐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涉案债务的保证担保人。其为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在本案银行贷款发放后,为降低其担保风险,再要求借款人海川盐化公司追加反担保保证人提供反担保,并无不当,也无可厚非。虽然手拉手担保公司和刘晓彤、郝莉、黄曙红、刘营等自然人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2012)广开保公司贷字第078-4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内容与手拉手担保公司和山东天河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刘营、刘晓彤、郝莉等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2012)广开保公司贷字第078号-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但毕竟其合同主体是不完全相同的,据此不能必然推定(2012)广开保公司贷字第078-4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与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及徐青提供的(2012)广开保公司贷字第078-3号反担保保证合同是为海川盐化公司再借款提供的手续。其次,刘晓彤、刘营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同时为防范经济活动中道德风险的影响,本院对刘晓彤、刘营的证言或陈述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再次,手拉手担保公司在诉讼中,不认可是其在空白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擅自填写并改变了反担保所涉贷款的内容,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和徐青又没有证据证明其该主张。退一步讲,即使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和徐青盖章签字时未填写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的内容,但其应当知道在空白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盖章和签字的法律后果,其行为应当视为是一种任意性授权行为,即取得人填写任意内容均可视在其授权范围内。综上,本院认定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和徐青为手拉手担保公司担保的本案债务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和徐青主张是为海川盐化公司再借款提供的反担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2012)广开保公司贷字第078-3号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手拉手担保公司有权依照该合同的规定诉请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和徐青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和徐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48元,由上诉人东营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张海峰、上诉人徐青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爱华审 判 员 王庆林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石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