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谷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崔喜胜与郭秋平、王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喜胜,郭秋平,王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谷初字第253号原告崔喜胜,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秋平,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秋玲,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崔喜胜诉被告郭秋平、王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喜胜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秋平、王秋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喜胜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借条。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要款时被告在借条上再次签字,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崔喜胜所交的证据是: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2010年3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郭秋平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3、被告郭秋平、王秋玲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2013年6月6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妻子杨月芹向郭秋平要钱,同时证明王秋玲与郭秋平是一家人。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借给被告郭秋平款有被告郭秋平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郭秋平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郭秋平与王秋玲是夫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秋玲给付该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秋平、王秋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喜胜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