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中法刑执字第5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肖敬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敬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阳中法刑执字第5684号罪犯肖敬文,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平远县,研究生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佛明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敬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4年3月1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肖敬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敬文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1次;2013年6月、12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记功;2014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敬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敬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沛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关注公众号“”